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788號
TCDV,99,司聲,788,201006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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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貿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只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 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 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對相對人乙○甲○○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分別因相對 人乙○遷移不明、相對人甲○○拒收,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關於㈠相對人乙○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㈡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對其戶籍地址 (台中縣大甲鎮○○路79號)寄發存證信函,係以「拒收」 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向轄區警局函詢,經該局派員前往 該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甲○○雖籍設台中縣大甲鎮○○路79 號,惟其現居於台中縣大甲鎮○○路79之3號,有臺中縣警 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08288號函在卷可稽;嗣 聲請人再向台中縣大甲鎮○○路79之3號寄發存證信函,仍 遭郵局以「拒收」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向大甲幼獅郵局 函詢,該局函覆本院謂「確認收件人(即甲○○)本人拒收 ,且於99年6月24日訪查收件人,收件人本人親自拿印章承 認拒收」,有該拒收信封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 對人甲○○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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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