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0年8月30日⑵93年4月22日⑶95年 4月6日 。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⑴1,080,000元⑵360,000元⑶1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
⑴自90年8月28日至120年8月28日止。 ⑵自93年4月20日至123年4月20日止。 ⑵自95年4月3日至125年4月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⑶乙○○、李永台。 嗣全部抵押物於98年3月1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而債務人乙○○於95年4月7日會同李永台,向聲請人借 款1,03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4 月7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8年 12月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108,48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繳函、 債權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 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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