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401號
TCDV,99,司拍,401,20100625,8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楊青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青年、債務人楊証添之債權,經 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7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98年10月21日。
(五)清償日期:(空白)。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擔保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 債務契約所生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青年(全部)、楊証添(全 部)
嗣相對人楊青年、債務人楊証添於民國98年7月24日共同簽 發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50,000元, 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10月21日,詎屆期不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