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財產管理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9年度,53號
TCDV,99,司家聲,53,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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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盧菊美、盧美
      年之財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盧菊美 原籍設台中.
即 失蹤人     現應受送.
      盧美年 原籍設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盧菊美盧美年財產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失蹤人盧菊美盧美年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雅鄉○○○段二十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共有人王正雄間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將該土地全部分歸共有人王正雄所有,及收受共有人王正雄以市價補償之價金後予以保存。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盧菊美盧美年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 於失蹤人知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 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18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盧菊美盧美年乃係第3人盧朝 根之法定繼承人,並自盧朝根處繼承得有台中縣大雅鄉○○ ○段28之2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2分之1。因失蹤人之生死不 明,利害關係人即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王正雄乃聲請鈞院以98 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失蹤人盧菊美及 盧美年之財產管理人;嗣共有人王正雄於99年3月間向鈞院 豐原簡易庭聲請分割上開土地,惟該土地屬畸零地,若以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不能建築,為 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特抵 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質,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8條 聲請鈞院許可與共有人王正雄間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將 該土地全部分歸王正雄取得,及收受王正雄以市價補償之價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裁定、民事起訴 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件等為證。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盧菊美盧美年之財產管理 人,失蹤人自第3人盧朝根處繼承得有台中縣大雅鄉○○○ 段28之2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而該土地之共有人 王正雄於99年3月間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訴請分割共有物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裁定、民事 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



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係一畸零地,若將該土地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不能建築,有損土地之 利用價值,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失 蹤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面寬8公尺,深度 僅2至3公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有礙土地之利用 價值,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將該土地全部分歸共有人王正雄 取得,並由王正雄以市價補償,該補償之價金由聲請人收受 後保存,並無不利於失蹤人之處,符合善良管理人之責,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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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