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或第二期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向台中 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下稱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 ,雙方約定定存期間為4個月(自86年11月17日至87年3月17 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6%,是兩造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復被告輾轉承受台中八信之權利義務,於兩造間消費寄 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有返還1050萬元定 期存款及其孳生各項利息之義務。惟定存期滿後迄至目前為 止,被告僅返還原告0000000元,其尚有883萬3360元本金, 及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定期存款利息,另自87年3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止之活期存款利息,皆未返還原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603 條、第602條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金錢返還予原告。二、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其範 圍是否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
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已言明僅就該 事件中0000000元達成和解,至定存1050萬元中,就該00000 00元以外之金額則保留,另由兩造彙算,是依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乃係就定存1050萬元
中,兩造所未為和解部分提起訴訟,故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原告是否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台 中第八信用合作社?
(一)被告以新修正民法904條之修正理由抗辯債權證書之交付 並非權利質權設定之生效要件云云。惟該修正理由係96年 間民法第904條之修正理由,並不能以之認定86年間以債 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如該債權有證書,亦不以債權證 書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況其修正理由係考慮債權證書之存 否,質權人難以知悉,故將民法第904條修正為目前條文 內容。然被告既要求以原告存於銀行內之1050萬元定存設 定質權予伊,則被告豈有不知有債權證書即定存單存在之 事實,伊於辦理質權設定時,未要求原告將該債權證書即 定存單交付予伊,顯見本件並無現行民法第904條修正理 由所稱質權人難以知悉有無債權證書之情。準此,被告所 主張之質權既與修正前民法第904條所定之質權設定程序 不符,即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
(二)被告提出被證24之存證信函辯稱兩造於質權設定時有將債 權證明(即定期存單)交付予伊(台中第八信用合作社) 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之戳章為87年4月22日,距今已12 年 餘,原告已不復記憶有寄發此存證信函,故請原告提出正 本以供原告確認真偽。退言之,倘該存證信函為原告參與 署名寄發,惟該存證信函係詹林淑芬與原告共同寄發,而 本件質權債權證明即定期存單仍由原告所保有,依常理判 斷,被告乃係一銀行機構,對於債權催收擔保等作業自是 謹慎為之,故被告認為原告之質權擔保責任尚未了結時, 伊斷無將定期存單返還與原告之理。準此,該存證信函末 段所載應是指詹林淑芬向被告請求返還定期存單之意,並 非原告所欲表示之意。況即便該存證信函有如此表意,亦 可能誤會被告仍持有原告之定期存單而向伊表示返還該定 期存單,故不當然證明兩造設定質權時確實有將質權債權 證書交付予質權人即被告。
四、如果設定權利質權時,原告設定多少金額之質權予被告(即 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所通過額度 之「差額」)?
(一)被告提出被證12號至17號之私文書主張訴外人俊昌建設公 司與訴外人詹德松所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購屋分戶確 實有向被告(承受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貸 款等語。惟該私文書之真正與否仍待確認,即便該等文書 證據形式上為真正,但被告是否真有如該些文書所載內容
將金錢貸予各購屋分戶,且係經原告同意提供本件定期存 款作為擔保(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完成質權設定,故 被告所主張之質權應屬無效),仍有疑義。原告既否認之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比對被證12至17之資料,再 參以被證2、8之內容,其內容相互不一,顯示該些證物應 無可信。茲說明如下:
1、被證2第5頁(各戶名之初貸、保證及保證餘額等)之附表 末二行「林依潔」,依被證8最後一頁顯示林依潔僅有購 買序號2-61之房屋貸款15萬元,何以被證2第5頁之附表第 15行又列載「林依潔」初貸金額1,120,000元、保證金額 23,000元?
2、被證2第10頁第2行所載「張登鋒」部分,於被證13至被證 17之文件中皆無記載「張登鋒」之貸款、購屋紀錄,何以 被告將之列入原告所應擔保之貸款者?
3、被證2第5頁第7至9行皆列戶名「陳茂雄」,而被證8最後 第5頁序號1-29、1-41、1-42亦列申貸人「陳茂雄」,惟 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1-29部分卻列買主「陳聰平 」、戶別1-41部分卻列陳曹鳳?
4、被證2第5頁末12、13行均列戶名「李茂林」,初貸金額分 別為2200萬元、2520萬元,惟被證14之各戶基本資料戶別 :1-A1、1-031部分所載買主「李茂林」之銀行貸款分別 為1722萬、504萬,兩者顯然不同,則實情究竟如何?實 令人難以相信被證14之正確性。
(二)至於被證15之各購屋者簽署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等,其上並 未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原告並未就此貸款金額表示為擔 保之意思,況究竟有無向被告辦理貸款,申辦貸款之情形 如何?尚無法確知。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各分戶之貸款負 擔保之責,即屬無據。復依被證17號之土地登記簿(第3 頁)所載,被告主張原告應擔保之各分戶李茂林等人係向 第三人李俊瑩購買土地,渠等間之買賣行為所產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非被證1之承諾書所載應擔保之範圍,故倘 李茂林等分戶有因向李俊瑩購買土地,而向被告申請貸款 時,原告亦無須就該些貸款負任何擔保之責。又被證19僅 是審核表(其真正與否尚待確認),並非授信委員會之會 議紀錄,況於該審核表上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之印文外, 並無其他理事之簽名蓋章,顯然被告並未依規定召開授信 審議委員會;且被證19之審核表第1頁僅載徐漢祥等34戶 、林清木等44戶、李茂林等3戶,究其所指為何者,不得 而知。再者,被證8所附分戶貸款明細表下亦無理事主席 、總經理、副總經理之簽章,故難以此審核表及分戶貸款
明細表而認被告有依正當程序審核貸款,則被告所為之貸 款行為難符「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5 、7、9條之規定。準此,被告上開違法貸款之情事, 原告自無須負擔保責任。
(三)依被證21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附之借據、約定 書內容,其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吳秀慧,即便是有 ,亦僅能證明吳秀慧與被告間有借貸行為而已,並無法證 明原告應就此借款負擔保之責。況依被證1之承諾書所載 內容,原告係就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額度與貴社授信審議 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而依被證21所附之借據係借 款110萬元,另依被證8之編號B75行所載申貸金額為110萬 元,則就該借貸人吳秀慧而言,被證1承諾書上所載之條 件:實際借款額度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 ,根本沒有成就。易言之,貸款戶之實際借款額度與授信 審議委員會所通過之額度係相同的。又依被證8之分戶貸 款明細表所載,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鄭長林等各 貸款戶,其上所載申貸金額與核准金額均是相同,且被證 8之放款個案審核表上所載日期為85年2月14日,而被證1 之承諾書係書立於86年11月17日,可見倘被告辯稱係依被 證8之放款個案審核表來依法核貸借款(按:原告否認此 放款個案審核表係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2、5、7、9條等規定所製作),則其核貸之金額即 與各借貸者之實際借款金額相同,且當時原告亦尚未書立 被證1之承諾書,故根本沒有發生被證1承諾書上所載「實 際借款額度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 之情形。據此,原告應無須負擔該鄭長林等各貸款戶之擔 保清償責任。況被告指稱各貸款分戶向伊申貸借款時,原 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願意就各該貸款分戶之借款為擔保責任 ,則原告自無擔保之責。
(四)另被證22之借條及買賣契約書係私文書,應由被告舉證其 真正,而該些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張麗華、林玉英二人將 不動產出賣予陳全惠,及陳萬安、林秀惠分別將不動產出 賣予劉少城、周經綸,而陳全惠、劉少城、周經綸三人並 非被證8所附分戶貸款明細表上之貸款申請人。且保證人 之責任係於其所保證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 ,其所信賴而願為保證之對象乃債務人,倘第三人有承受 債務人之債務,則該第三人即非原保證人所願保證之對象 。因而,若原告須就張麗華、林玉英、陳萬安、林秀惠等 四人向被告申請之貸款負擔保之責(按:原告否認之), 則因陳全惠、劉少城、周經綸三人已承擔其渠四人之貸款
(按:此係屬債務承擔,而被告亦同意之),該四人即脫 離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依民法第741條之規定,保證人 亦應一併脫離對該四人之貸款所任之擔保責任。其後,陳 全惠、劉少城、周經綸三人縱有向被告申請貸款,亦非原 告所願負擔保之對象,故原告無須就該三人向被告申請之 貸款負任何擔保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原告應繼受擔保責任 繼續為陳全惠、劉少城、周經綸三人之貸款負擔保之責云 云,即屬有誤。
五、各分戶之貸款有無發生逾期還款及違約之情事?如有,該分 戶所逾期還款及繳息之金額為何?併各分戶逾期款及繳息之 總額為何?
被告既主張伊有貸款予各分戶,則應由被告先行證明有貸款 之事實,即將貸款金錢交付予各分戶,惟卷附資料尚未能確 定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縱被告提出被證21表示吳秀慧有 向伊借款之情事,惟該些資料之真正與否尚待查證,即便形 式為真正,亦不當然能認定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借款人之事實 。至被告所提出被證2第5頁(各戶名之初貸、保證、及保證 餘額等)資料,其上錯誤連連,已如前述,原告亦否認其真 正。況被告自承已將對各分戶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則被告 之債權即已滿足,雖被告辯稱所轉讓之債權係就原告與詹林 淑芬債權質權抵銷後未受償餘額出售,原告否認之。則被告 既已滿足其債權,則各分戶對被告而言,已無任何逾期未償 之欠款,從而原告自無再負擔保之責。
六、就本件分戶貸款之金額,原告是否負全部擔保責任或僅比例 負擔保責任?若僅按比例負擔保責任,則訴外人林正杰是否 曾以1050萬元之定存單供作擔保?
依被證1之承諾書所載,原告係就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額度 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擔保,故原告並 非對各分戶貸款負全部擔保責任。又本件提供1050萬元為質 權擔保設定者(按:原告主張質權設定無效),包括原告及 詹林淑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提出原證3證明確 實有林士杰提供擔保,且此資料是被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 第342條第1項,應由被告提出說明,苟被告未為提出說明,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另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 民事事件中已自承計算原告之擔保額度比例係以原告與詹林 淑芬各分擔二分之一(原證4號),其於本件中又改稱原告 須百分之百負擔保責任,顯違反民事訴訟法上「禁反言」原 則,故其所辯當無可信。再原告既已舉證說明除詹林淑芬外 ,另有林士杰提供擔保,則原告若應負擔保責任,亦僅是按 比例負擔保之責。
七、本件有關安全擔保部分,抵銷貸款人已繳納款項之順序比例 未約定時,就安全擔保及不動產擔保兩者均為擔保性質,如 何分擔抵充貸款人繳納之比例?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何?
依被證17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陳稱原告所應負擔 保責任之各貸款戶皆已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自應 先向該些貸款戶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求償,但被告並未先向 各貸款戶所提供之不動產求償,反而向無須負擔保責任之原 告所寄放之存款表示抵銷,於法即有不符。復本件各貸款分 戶均有提供足額之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從未對各貸款分戶所提供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足認被告有拋棄各貸款戶為其所提供之物權擔保,則原告若 真應對被告負擔保清償之責,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45條之規 定拒絕對被告先為清償,故被告主張應按比例抵銷原告之存 款等辯詞,即屬無據。又各分戶所繳納之款項若先行抵充各 分戶所提供不動產抵押物之擔保責任,於抵充範圍內,被告 顯然不能再對各貸款分戶所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物權,是 可認被告於該抵充範圍內有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 法第751條之規定,亦等同免除原告之擔保責任,此即應先 抵充免除原告所提供之安全擔保數額。準此,各貸款戶所繳 納之款項應用以抵充免除原告之擔保責任。
八、本件債權憑證均為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並非該支付命令當事 人,就系爭債務是否有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
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裁定,其真正與否仍待查證,且該些 支付命令並未經實體調查,其無法看出究係因何原因而發生 此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此債權債務關係是否負有擔保之責 ,亦無從確認,故無從認定原告應受該些支付命令效力所拘 束。又被告若認原告應就被證10所附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 負擔保之責,則何以被告並未將原告列為相對人,俾使原告 有為答辯機會,現被告執該些未將原告列名為當事人之支付 命令裁定,主張原告應受其判決效力所拘束,此無異是剝奪 原告於訴訟上之聽審等權利,故原告主張被證10所附支付命 令之正確性仍待查證,且原告亦不受其拘束。
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存款(含利息)為何? 原告存於被告處之定存金額為1050萬元,原告主張無須負擔 保清償責任,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0000000元,被告還需返 還0000000元予原告。至利息部分被告雖抗辯應按定期存款 簡章第9點之規定,以活期存款牌告利率0.1%計息,惟該點 係約定存戶逾期提領時方有適用,而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24號民事事件中已起訴請求返還定期存款(起訴日98年2
月3日),此即無存戶逾期提領時之情事,故被告於此時起 即應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再者,如原告真有 寄發被證24之存證信函,亦可證明原告早於87年4月22日時 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定期存款,故原告並無被證4之定期存款 簡章第9條所約定「存戶逾期提款」之情形,因而被告抗辯 利息計算應依其被證5所載牌告利率0.1%計算,應屬無理。 另定存期間(86年11月17日至87年3月17日)仍應按定存利 率6%計算利息;至87年3月18日至98年2月2日止,此期間之 利率,原告主張仍應按5%計算利息。
十、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86年11月17日起至87年3 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自87年3月18日 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存款利息,併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均為原告對被 告提起返還存款事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同為消費寄託, 訴訟標的應屬相同。惟該二訴訟,當事人相同,案例事實相 同,原告卻任意割裂二部分加以請求,顯有違紛爭解決一次 性,易生法院審理重複及裁判矛盾之情,是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24號民事事件之和解效力,應及於餘額請求之部分(即 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符。
二、原告主張因雙方設定質權時未曾交付存單,該質權之設定不 生效力云云。原告將系爭定期存款作為黎明第一廣場向台中 八信辦理分戶貸款之差額擔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 司法院院字第99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684判例意旨 僅明揭債權質權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交付證書於債權人並非 必要要件。又依民法第904條之修法理由足見債權證書之交 付並非債權質權設立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僅為出質人之交付 義務,故原告主張因雙方設定質權時未交付存單,該質權之 設立不生效力,委不足採。況且原告現雖持有定期存單,非 即表示設質當時未曾交付。再者,原告既已自承於86年11月 17 日與台中八信簽立有被證1之承諾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復曾於87年4月22日以存証信函要求被 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被證24),顯見原告簽立質權設定書 時已併同將系爭定期單交付予台中八信。是以不論權利質權 之設定是否須以交付債權證書為要件,原告確已於86年11月 17 日以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台中八信,要屬 無疑。
三、訴外人俊昌建設公司與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分 戶申購者確有向被告貸款一事,且被證8之分戶貸款明細表 所列載之人員,確實為分戶成員:
「高鐵黎明第一廣場」為訴外人俊昌建設公司與地主詹松德 合建之商場,該商場建造之資金來源即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 均係向台中八信申貸,商場建造完成後,並向台中八信辦理 客戶分戶貸款,並以分戶之核貸款作為土地、建築融資之還 款來源。此種貸款模式俗稱為「土、建融」及「分戶貸款」 ,為金融機構承作建案貸款之常見模式。復黎明第一廣場之 客戶分戶貸款名單,除被證12之興建計劃書內附之客戶資料 表外,尚有俊昌建設公司申貸時提供之客戶資料表(被證13 )、客戶基本資料表(被證14)、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 辦貸款委託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被 證15)及交屋證明書(被證16)足證。又黎明第一廣場之承 購分戶除了俊昌建設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文件載有名單外,亦 有該廣場所坐落台中市○○區○○段903地號土地之土地豋 記簿、土地地價冊暨土地豋記謄本(被證17)足佐。另比對 上開被證12至被證17所示之分戶名單,核與被證8之分戶貸 款明細表所列載之分戶名單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 規定,被證17之土地豋記簿等文書為公務地政機關依法製作 之文書,其上所登載所有權人之名單,既與被證8之分戶貸 款明細表所列載之分戶名單相符,當可證明被證8之分戶貸 款明細表所列載之分戶名單,確實為黎明第一廣場之分戶成 員。
四、原告所應擔保之債權數額為黎明第一廣場分戶申貸額與申貸 額8成之差額:
黎明第一廣場分戶貸款案於台中八信提案單位(業務部)原 所提的初審意見為:「一、以成交價格6成核貸,超過6成部 分提安全保證,超過7成部分再加建設公司負責人為保證人 ;二、本金擔保分15年(180期),無擔保分7年(84期), 按月平均攤還;三、請予核議貸放」,最終經台中八信授信 審議委員會通過決議以:「一、本案總貸放額以4億為限; 二、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8折貸放為原則,如須超額 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三、未出售部分之貸款額以前揭一減 二額度內辦理,並視整棟商業大樓營業情形再審酌增貸」條 件核貸(被證19)。是提案單位(業務部)復依上開決議內 容重提貸放金額,並經85年2月14日第6次審核委員會報告備 查在案。又上開審核會決議內容均有台中八信理事主席何春 樹代表審核委員具名蓋印,並無原告所指有組成不合程序, 抑或違法貸放之情事。另依85年1月17日第3次審核委員會決
議內容第2點「已出售分戶貸款以申貸額之8折貸放為原則, 如須超額辦理應提供安全保證」及被證1之承諾書(向貴社 辦理分戶貸款時實際借款金額與貴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額 度之差額擔保)可知,原告所應擔保之債權數額為分戶申貸 額(即實際貸款額)與申貸額8成之差額。且核對被證8之各 分戶申貸額均與被證14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被證15之(房屋 )代辦貸款委託書及(土地)代辦貸款委託書所載各客戶之 貸款金額相一致,足認被證8分戶貸款明細表之分戶名單及 申貸金額堪信為真。再該分戶貸款明細表為85年2月14日第6 次審核委員會放款個案審核表之附件,二者具有一體性,不 宜割裂觀察(分戶貸款名細表各樓層之申貸總額與85 年2月 14日放款個案審核表相符,即地下一層計5810萬元、第一層 計7510萬元、第二層4294萬元),是該附表上縱未載「原核 准文號、日期及通過之會議次數」,當無礙其效力及真正, 故原告以此為爭執,實屬無據。
五、被證2之存證信函附件所列之分戶確實有發生逾期繳款之情 事,且所載之逾期金額真正無誤,有法院依法核發之債權證 明文件足證:
觀諸被證2所列分戶之逾期金額均與債權證明文件上(被證1 0、20、21)所認定之債權金額相符,足證二者間係屬同一 筆債務,是原告自應對被證2所列分戶之逾期金額負擔保之 責。另被證9所示劉少城、陳全惠及周經綸等三人係從前手 張麗華(層號:B42)、林玉英(層號:B65)、陳萬安(層號 :B37、38)及林秀惠(層號:1-09)等分戶繼受權利,並按 同一條件申貸(被證22),其上明確載有承買人向銀行辦理 貸款,並委託代書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乙事。原告既係概括 負擔「黎明第一廣場」分戶貸款之差額擔保,對於劉少城等 三人繼受取得商場攤位之分戶,自當負同等擔保之責。六、原告對於黎明第一廣場之分戶貸款差額擔保,應併同負擔出 質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原告提供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台中八信,除書立「定期(儲 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外,尚簽立有承諾書,則 依該承諾書之意旨(若有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況 時願無條件任由貴社處理),原告除擔任出質人外(物保) ,實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人保),是被告於分戶發 生逾期繳款時,抵銷取償原告之定期存款,核屬有據。七、本件貸放當時雖取得足額不動產擔保,惟徵提存款設質安全 保證,其目的係為分散抵押摽的物市場價值貶落之風險,以 確保債權之受償,此為「物上連帶擔保」,亦為金融貸款市 場之商業習慣。又被告對於黎明第一廣場分戶之貸款債權,
分別享有抵押權、質權及保證債權,如分戶發生逾期、違約 之情事時,外部關係上,被告得自由選擇行使該等權利,至 於抵押人、出質人與保證人間之分擔比例,則屬渠等內部分 擔、求償問題:
本件分戶貸款依當時商場攤位之鑑估價值,雖屬足額擔保, 然為避免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因素致其價值減少而無法完 全受償之風險,被告遂要求超過申貸額之8成須另徵提存單 設質安全保證,此為「物上連帶擔保」,亦是金融貸放市場 長期既存之商業習慣。觀之本件「黎明第一廣場」最後未能 正式營運,攤位市場價格大幅貶落,適足驗證上開分散風險 作法之正確性。另依民法第751條、第879條之1之規定可知 ,物保與人保是處於平等地位,並無何者應優先免除擔保責 任,僅有內部分擔比例及求償之問題。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 ,於數抵押標的物上設定抵押權,當事人未限定各個標的物 應負擔之金額時,抵押權人得就各個標的物賣得之價金,受 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此項情形,各個抵押標的物均擔保 債權之全部,此種抵押權人為使其債權受償,得同時實行數 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之,以其所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 部,清償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故如何實行均屬其自由,此 「物上連帶擔保」之效力於本件差額擔保之部分正足適用。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應優先抵充免除其擔保責任,實非足採 。
八、分戶清償部分貸款金額時,按保證金比率額免除原告之擔保 責任,最符合公平原則:
原告對於黎明第一廣場之分戶貸款為差額擔保,就分戶清償 部分貸款時,原告之擔保責任應如何免除,契約並未明定, 解釋上有多重可能性,原告主張應按分戶清償之額度優先免 除原告之擔保責任,直至原告所應負之擔保責任全免為止, 惟此乃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解釋,實未允當;反之,被告依分 戶清償之比例遞減原告之擔保責任,在契約未明之情況下, 應是最符合公平原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有優先受 償之權,債務人為一部清償時,並無足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或 產生拋棄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倘先抵充免除貸款戶所提供不 動產抵押物之擔保責任,則在抵充範圍內可認被告有拋棄抵 押權之效果,原告於拋棄範圍內即免除責任云云,顯屬誤解 。末者,抵押人、出質人與保證人之擔保責任並無先後之分 ,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應先抵充免除其擔保責任,對他抵 押人及連帶保證人實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物上連帶擔保 」之效力相違,益證其主張之不可採。
九、被告將部分分戶貸款債權出售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係 於行使質權抵銷後所為,當無原告所稱質權已因主債權轉讓 而從屬歸於消滅之情,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又該等不良債 權之出售係因評估收回無望始為讓售,故所讓售之價格係以 債權數額之極低折數為之,並無原告所述已因出售債權而完 全獲償之情。再者,該不良債權之出售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4月6日公 告在台灣新生報第9版,且債權讓與依法本不須債務人之同 意即得為之,故原告指稱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不知悉、亦未同 意等語,亦無足採。
十、被告取得對於各分戶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之規定,固然不及於原告,惟為避免裁判矛盾之 情形產生,前訴確定支付命令所認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應有 附隨之效力(或稱反射效),後訴法院應受一定程度之拘束 :
所謂反射效力,乃指第三人雖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但 因與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之特殊關係,致使當事人因受既判 力拘束,而反射的對該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之效力。 在實體法領域,權利之歸屬及法律要件事實具有絕對性,且 彼此互相影響,構成一個嚴密而不可分之權利體系,然此種 嚴密不可分之權利體系,透過民事訴訟加以處理時,在既判 力相對性原則下,僅能為個別的、相對的解決,從而衝突與 矛盾在所難免,若坐視此種衝突與矛盾之存在,則不但實體 法上公平正義之理念無由貫徹,甚至該訴訟原欲達到紛爭解 決之目的亦無法實現。基此,在本件爭議中,被告與黎明第 一廣場分戶間之貸款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擔保關係,二者 具有牽連性,則基於維護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之絕對性,並防 堵矛盾裁判情形之發生,前訴法院對於被告與黎明第一廣場 分戶間就貸款存在暨逾期金額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理當反射 、附隨的對於本案發生一定程度之效力,是原告縱非被證10 等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被告仍得以該等支付命令裁 定所認定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
十一、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一或二 期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於87年1月1 日概括承受台中八信之所有權利義務,嗣誠泰銀行復於94
年12月31 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86年11月17日向台中八信辦理定期存款,金額為 1050萬元,帳號:00000000,存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 至87年03月17日止,計4個月。
(三)原告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乙紙承諾書、定期儲 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被證1)。
(四)原告與訴外人詹林淑芬各提供1050萬元,為分戶貸款之實 際借款金額與被告(即原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授信審 議委員會通過額度之差額設定擔保。
(五)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一般活期存款利率為0.1%。(六)被告於98年6月3日依原告之指示,將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 第324號之和解款項1,666,640元給付予原告。(七)原告辦理定期存款時,台中八信有核發定期存款存款單1 紙交付原告。
(八)被告前身即台中八信自81年1月10日起至87年4月22日止之 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1.5%。
二、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其 和解範圍是否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是否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單債權設定權利質權 予台中八信?
(三)如果設定權利質權時,原告設定多少金額之質權予被告( 即分戶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與被告授信審議委員會所通過 額度之「差額」)?
(四)各分戶之貸款有無發生逾期還款及違約之情事?如有,則 該分戶所逾期還款及繳息之金額為何?併各分戶所逾期還 款及繳息之總額為何?
(五)就本件分戶貸款之金額,原告是否負全部擔保責任或僅按 比例負擔保責任?若僅按比例負擔保責任,則訴外人林士 杰是否曾以1050萬元之定存單供作擔保?
(六)本件有關安全擔保部分,抵銷貸款人已繳納款項之順序或 比例未約定時,就安全擔保及不動產擔保兩者均為擔保性 質,如何分擔抵充貸款人繳納之比例?被告得向原告主張 抵銷之金額為何?
(七)本件債權憑證均為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並非該支付命令當 事人,就系爭債務是否有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八)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存款(含利息)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其和 解範圍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固於本院98年訴字第324號民事事件中成立和解, 惟其和解範圍僅止於本件定期存單1050萬元中兩造無爭執之 0000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返還存款 事件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是否於86年11月17日以系爭定期單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 台中八信?
被告抗辯原告既已自承於86年11月17日與台中八信簽立有被 證1之承諾書及定期儲蓄存款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復曾 於87年4月22日以存証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顯 見原告簽立質權設定書時已併同將系爭定期單交付予台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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