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903號
TCDV,98,訴,2903,2010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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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3號
原   告 許文益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告 呂金炳
      呂金興
      李呂阿冉
      呂彗貞
      呂如芳
      呂秀娘
      呂金豊
      呂金材
      呂金鎮
      呂鴛鴦
      許呂寶貴
      呂寶玉
      王 鳳
      王萬發
      呂慶發
      王 霞
      呂玉霞
      呂麗滿
      呂文達
上1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汶雄
被   告 蔣溫釘
      呂朝松
      呂朝琴
      呂朝全
上4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廖壽民
           2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以上呂文章之繼承人)、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以上呂文龍之繼承人)、被告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以上呂振通之繼承人)應分



別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第八九地號,面積二九七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土地,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A部分面積八九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五九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等3人之繼承人與被告呂文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五九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溫釘所有;D部分面積八九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零肆元由原告與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以上呂文章之繼承人);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以上呂文龍之繼承人)、被告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以上呂振通之繼承人)、被告呂文達蔣溫釘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 芳、呂秀娘(以上呂文章之繼承人);被告呂金豊、呂金 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以上呂文龍之 繼承人);被告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以上呂振通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其繼承被繼承 人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 段第89地號,面積2,971.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第一項所示 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乙案所示 :A部分面積891.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 594.35平方公尺,分歸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等3人之 繼承人、被告呂文達19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4)維持 共有,C部分面積59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蔣溫釘所有,D 部分面積89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 全應依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二、被告:㈠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泉、蔣溫釘:①請求 採變價分割。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份比例負擔。㈡被告 呂文達:①同意原告分割共有物請求。②請求依附圖丙案 分割,A部分850.5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再細分成 三部分,由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之繼承人分別取得( 原主張由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之繼承人依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141.76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文達 取得,C部分由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依原應有部



分比較保持共有,E部分567.02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溫釘取 得,F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份比例負擔。㈢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同意依被告呂文 達所提之附圖丙案分割,並請求將丙案B部分再細分為三 部分,由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3人之繼承人分別取得 。㈣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 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蔣溫釘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呂文達,與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等 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所示,呂文章於民國(下同)87 年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呂文龍於80年12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 貴、呂寶玉呂振通於96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則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其繼承 人共同繼承,惟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之繼承人皆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或成立調解,並請求依聲明所示分割。參、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 、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未為任何 陳述。
肆、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蔣溫釘以:系爭土地位於台 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農業區用地範圍內,依法固無原物分 割之限制,但系爭土地面積2971.76平方公尺,已達合法興 建農舍之規模(逾0.25公頃),如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喪失興建農舍之利益,經濟價值減損,且原告地上之建物 係屬違規使用,並無保留之必要,爰請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伍、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呂文達則以:原告及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蔣溫 釘所曾主張的附圖甲、乙等案,皆有使呂文達呂文章、呂 文龍之繼承人、被告呂文達分得同一位置並須維持共有,明 顯損及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彗貞呂如芳呂秀娘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 寶玉、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呂 文達等人之利益,且因現有登記名義人仍為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縱使判決分割共有物,各繼承人仍僅能依公同共



有之型態登記,導致他日產權處分不易,因此,分割方式應 依附圖所示之丙案,再將B部分細分為三部分由呂文章、呂 文龍、呂振通之繼承人分別取得,A部分850.54平方公尺由 原告取得,C部分141.76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文達取得,D部分 由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依原應有部分比較保持共有 ,E部分567.02平方公尺由被告蔣溫釘取得,F部分由全體共 有人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陸、經查:
一、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 娘、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 玉、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蔣溫釘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呂文達,與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所示,呂文章於87年 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呂文龍於80年12月16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 寶貴、呂寶玉呂振通於96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 告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則呂 文章、呂文龍呂振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 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之繼承人 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各節,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自屬真實可信。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有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全蔣溫釘 等4人所提出之臺中縣清水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 、第759條)。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 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 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 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 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 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呂 文章、呂文龍呂振通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被告呂金 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被告 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呂麗滿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一訴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正當。 五、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兩造 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別如前開貳、肆、伍所示(即附圖乙案 、丙案之修正案、變價分割),已如前述。而:㈠依本院 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清水鎮上,面臨神清 路,原告於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倉庫及2層加 強磚造房屋等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0頁、第103頁、第104頁),如依原告所 主張之乙案分割,大致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可免於地上 建物遭拆除。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乙案分割之方案,原本 為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泉、蔣溫釘4人所同意(乙 案原係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泉、蔣溫釘所提出,惟 其等嗣又請求變價分割),依此方案,各方取得之土地坵 塊甚為完整,方便利用,各自面臨神清路,利於兩造通行 之用,不致生裏地及土地價格不一情形,且兩造各可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較符合經濟效用,應最能妥適兼顧全體共 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等語。㈢被告呂朝松呂朝琴、呂朝 泉、蔣溫釘4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可供合法建築農舍使用



,原物分割遭成土地價值減損云云,惟系爭土地既位於台 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以農業 使用考量,而非採建築基地之方式分割,應屬公平合理。 且變價分割可能使原告、被告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寶貴呂寶玉、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 霞、呂玉霞呂麗滿,及呂文達無法取得土地,亦非合理 。㈣至於被告呂文達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 貞、呂如芳呂秀娘等主張依修正之附圖丙案分割,其分 割方式須再預留F部分充作道路用地由全體共有人共有, 徒使各共同人分得之土地減少,造成全體共有人之不利益 ,且分得之土地有臨路地及裡地價值之不同,實所不宜。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文。所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係 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應由法院於具體案件中形成其內容 。被告呂文達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 如芳、呂秀娘等雖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則其等仍保持共 有關係,無法就分割後之土地取得單獨所有之狀態,於將 來處分有重大不利益,因而請求再就土地細分為如附圖丙 案所示(B部分另再細分為三部分),惟被告呂文達、呂 文章、呂文龍呂振通之應有部分均為1/20,如依系爭土 地之面積換算,可得之面積已不逾150平方公尺(2,971. 76÷20=148.58),以農業用地而言,已屬畸零狹小,再 加細分,已屬不宜,況呂文章呂文龍呂振通及被告呂 文達係兄弟關係,如因共有關係導致權利處分不便,其間 共有之關係早該透過兄弟關係交換合併,以免土地再遭細 分。現被告呂文達呂金炳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如芳呂秀娘主張再加細分,對於社會整體經濟亦有 損失。綜合前述以觀,本院認以原告及被告呂朝松、呂朝 琴、呂朝全蔣溫釘所主張之附圖乙案,最能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屬公平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鑑定測 量費12,600元,合計32,014元。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 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如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1 │許文益 │ 6/20 │
├──┼──────────────────┼────┤
│ │呂文章呂金興李呂阿冉呂慧貞、呂│ │
│ 2 │如芳、呂秀良呂文章之繼承人,公同共│ 1/20 │
│ │有呂文章之應有部分1/20) │ │
├──┼──────────────────┼────┤
│ │呂金豊呂金材呂金鎮呂鴛鴦、許呂│ │
│ 3 │寶貴、呂寶玉呂文龍之繼承人,公同共│ 1/20 │
│ │有呂文龍之應有部分1/20) │ │
├──┼──────────────────┼────┤
│ │王鳳、王萬發呂慶發王霞呂玉霞、│ │
│ 4 │呂麗滿呂振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呂振│ 1/20 │
│ │通之應有部分1/20) │ │
├──┼──────────────────┼────┤
│ 5 │蔣溫釘 │ 4/20 │
├──┼──────────────────┼────┤
│ 6 │呂朝松 │ 2/20 │
├──┼──────────────────┼────┤
│ 7 │呂朝琴 │ 2/20 │
├──┼──────────────────┼────┤
│ 8 │呂朝全 │ 2/20 │
├──┼──────────────────┼────┤
│ 9 │呂文達 │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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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