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 ,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 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 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 難免利害衝突或有循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 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再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 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 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324條參見)。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 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 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於清算中 ,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 113050號函廢止登記,則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 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而因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選任 清算人之規定,且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故原則上 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若仍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 司應訴,亦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宗枝代被告公司應訴,亦即以林 宗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林宗枝業已於97年11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1號卷可稽,致無監察人可任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告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亦未曾收受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更未曾參與被告 公司任何會議或事務,詎被告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竟 以虛偽不實之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 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形式上登記自不使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發生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訴請確認兩造 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10月16日下午二時,參與被告之董事 會議,足證原告曾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執行職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 曾投資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 則抗辯原告曾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議,兩造間有董事之委 任關係存在,是兩造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法律關 係存在,存有爭執,且此項爭執,已致原告是否具備被告 公司董事身分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 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公司以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 公司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股 東名簿附卷可稽,並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 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收受被告公司 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更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會議或事務 ,被告公司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虛偽不實等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曾於87年10月16日下 午2時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足見原告曾以被告公司董 事身分執行職務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原告
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經被告公司87年10月16日股東臨 時會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 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 被告就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㈡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以原告 曾於87年10月16日下午2時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足見 原告曾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執行職務等語,為其論據。惟 依卷附被告公司87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者計有三人, 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乙○○、丙○○,而證人即原告之 前配偶乙○○到庭證稱:其前為被告母公司廣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直至廣三集團出事 後才知悉曾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從未參與 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亦不知悉原告有被登記為被 告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事,87年10月16日並未參加 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甚詳,而經以乙○○於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內被告公司章程上「乙○○」之簽名相互比對,兩者簽名 字跡、字型、運筆態勢並不相符,乙○○之前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雖有該公司87年10月1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但究不得僅憑各該 會議事錄,即認定被告公司確有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之事實。另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5次,經 以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與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公司章 程上「甲○○」之簽名字跡相比對,二者字跡亦不盡相同 ,如原告確曾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股東,焉有不由原告親自 簽名之理?堪信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股東, 委屬信而有徵。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曾投資被告公司、並被告公司確 曾於87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洵難逕 予採信。
四、綜據上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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