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77號
TCDV,98,簡上,277,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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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庚○○(即何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
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7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3.6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91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6.54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建築物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7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3.67平方公尺等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國(下同)91年9月26日上訴人丁○○(即吳堂樂)僅 係受出賣人之委託為代理人與承買人何庚○○、何培 琮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非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 人,本件系爭門牌台中市○○區○○路352巷36號磚



造平房不在買賣範圍內,且亦非鈞院88年度執字第 13233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上開買賣契約僅提 及系爭磚造平房之租賃問題而已。
(二)系爭磚造平房為上訴人己○○於60年間出資建造,於 91年9月1日由己○○出租予訴外人丁滿庭,租期自91 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甲○○卻於 91年12月15日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張炎山,並由丁滿庭 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止,此為甲○○未經屋主同意,誘導、欺騙張炎山丁滿庭簽訂租賃契約書,收取房租,嗣經己○○發 覺制止,張炎山丁滿庭才又將房租繳給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2年度中簡字第 2675 號和解筆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等影本及照 片三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91年9月26日所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06萬元,訴 外人何培琮因資金問題僅出資86萬5000元買受買賣契 約標的物中台中市○○路352巷42號、46號、48號三 棟建物,餘含系爭房屋均由被上訴人庚○○所買受, 故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庚○○單獨買受。被上訴人 庚○○並依此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啟 旭。
(二)詎料,上訴人為強佔系爭房屋,竟強迫張啟旭遷出其 承租之平房,並佔住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庚○○對 於系爭房屋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事實上處分權 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 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民法第 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 ,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 適用之。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當 屬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88年度民執菊 字第13233號執行命令一件、何培琮存摺一份、91年度契 稅繳款單收據6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被上訴人庚○○、甲○○於91年3月26日以新台幣968萬元 得標買受債務人吳堂樂(即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237、237-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同段237地號土 地上門牌台中市西屯區張半巷2-1號建號48號(門牌嗣改編為 台中市○○區○○路352巷38號)二層樓房加強磚造建物所有 權全部暨坐落同段237、241地號土地上於前開建物增建一、 二、三樓未為保存登記177號加強磚造、加強磚造蓋烤漆板 建物所有權全部。前揭有保存登記之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 何庚○○、甲○○於91年4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233號民事執 行卷宗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嗣因被上訴人所買受之 坐落台中市○○區○○段237、237-1地號土地尚有訴外人陳 鵬元、陳秀蓁所有未保存登記、門牌為台中市○○區○○路 352巷40、46、48、50號及42、52號建物,被上訴人何庚○ ○及訴外人何培琮遂於91年9月26日與陳鵬元陳秀蓁就上 開建物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306萬元買下各該建物, 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面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固載有上開門牌台中 市西屯區廣福號352巷40、46、48、50、42、52號建物,系 爭磚造平房並未列於該清冊上,僅於該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房 地移交第四項末端附記(含川威營造公司租賃及農舍旁之磚 造平房租賃在內),系爭磚造平房是否為該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為兩造爭議所在。上訴人庚○○主張訴外人何培琮因資 力有限,其僅出資86萬5千元買受上開42、46、48號三棟建 物,餘由庚○○買受,包括系爭建物亦由庚○○買受。因陳 鵬元、陳秀蓁未依約履行交屋義務,買受人何庚○○、何培 琮於92年9月29日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對出賣 人陳鵬元陳秀蓁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請求出賣人陳鵬元陳秀蓁連帶給付違約金230,240元及其利息。訴訟中原告 何庚○○追加被告應遷讓交付台中市○○區○○路352巷38 號一至三樓層農舍(含增建部分)予原告,兩造於92年10月1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被告等願於92年10月 27 日上午十時遷讓交付台中市○○區○○路352巷38號一至 三層農舍(含增建部分)予原告。原告應於被告點交房屋之同 時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第二項「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該92年度中簡字 第267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證人廖祿堯表示 契約書第六條:房地移交有載明「磚造平房」,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吳堂樂示:「磚造平房已給原告,原告出租中。」 是和解筆錄之第一項遷讓交付之房屋-台中市○○區○○路



352 巷38號一至三樓農舍(含增建部分)應係指本院88年度執 字第1323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保存登記之48建號及 未保存登記之177號增建建物一至三層農舍,因系爭磚造平 房已交付給原告,出租中,自不待成立和解,再予執行。第 一項後半段「原告應於被告點交房屋之同時給付被告買賣價 金尾款50萬元」。此為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並未包含違約 金之給付。是和解內容第二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 應係針對訴之聲明違約金之請求拋棄,而非系爭磚造平房之 拋棄,允諾上訴人己○○得繼續居住系爭磚造平房。三、經查被訴人庚○○(即何庚○○)及訴外人何培琮與訴外人陳 鵬元、陳秀蓁於91年9月26日就坐落台中市○○區○○路352 巷40、46、48、50及42、52號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訂立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 含農舍旁之磚造平房租賃在內,見證人王錦銘於原審供證: 「簽訂契約當時我是見證人,法院沒有點交的部分,在當時 是一起全部購買。」仲介廖祿堯於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675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到庭供證:「契約書第六條:房地 移交部分有載明含磚造平房。」陳鵬元陳秀蓁共同訴訟代 理人吳堂樂(即丁○○)亦表示:「磚造平房已給原告(即何 庚○○、何培琮),原告出租中。」是系爭磚造平房亦為買 賣標的物。然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鵬元陳秀蓁,非本 件上訴人己○○丁○○丙○○,被上訴人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磚造平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坐落台中 市○○區○○段237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3.05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33.6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 積3.3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6.54平方公尺等土地上建物係 未保存登記,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庚○○自無 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僅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事實上處分權究與所有權性質迥異,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 物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保護規定之餘地,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即原告) 先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 即原告),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揆諸前述,自有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查,坐落台中市○○區○○段237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丁 ○○(即吳堂樂)之祖父吳江水所有,於69年7月30日吳江水 將該237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堂樂,於69年10月7日將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即吳堂樂),上訴人己○○於60 年間出資搭建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237地號內如附 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3.6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91地號內如 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6.54平方公尺等土地上磚造平房,嗣 再搭建237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及 191 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等土地上 鐵架造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237地號土地因法院 拍賣,於91年4月29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庚○ ○、甲○○,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坐落同段191地號土 地為水利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 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建物,交還土地,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至於237號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平房及鐵架造建 物,上訴人己○○縱得原地主吳江水吳堂樂同意而搭建。 但查,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 關係,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故
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2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 人何庚○○、甲○○,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繼續占有使用, 上訴人己○○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上訴人何秀琴使 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 用該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己○○於237地號土地上所搭蓋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3.6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B部分面 積23.05平方公尺鐵架造建物即無正當權源可循,被上訴人 原審備位聲明,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己○○拆 屋還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二審判決即告確定,無 庸為假執行宣告,並予敘明。至於上訴人丁○○丙○○非 坐落237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對系爭建物無 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丁○○丙○○拆屋還地,於 法無據,該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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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