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23號
TCDV,98,勞訴,123,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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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貴閔律師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8,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05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 )原由被告即房東出租予訴外人陳先生(姓名不詳),開設 「白泡泡洗衣店」,原告於民國89年夏天受僱於訴外人陳先 生,擔任打掃、洗衣、收銀職務,嗣於90年底,由張小姐( 姓名不詳)受讓洗衣店,又約於91年中秋節,由被告受讓並 獨資經營洗衣店,且繼續留用原告,並無中斷過,每天工作 時間從下午3時至晚上10時,薪水係每小時80元。被告於93 年夏天將店面由前門改至後門,並將店名改為元達洗衣店, 每天工作時間從下午2時至晚上9時30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0 條規定,留用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被告繼續予以承 認,據此原告自89年夏天受僱於訴外人陳先生之工作年資,



被告應予承認。於97年3月15日下班之時,被告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告知 原告隔天不用來上班,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且原告係27年 4月20日出生,已年滿70歲,自90年7月10日起至97年3月15 日止,工作年資共計6年8個月,然在此受僱期間,除每年農 曆過年休假2、3天外,其餘星期例假日、休假、特別休假, 被告全部未給予休假,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給付工資予原告。 又原告已年滿70歲,被告未事先預告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依照內政部74年5月28日(74)臺內勞字第298989號函 ,屬被告強制原告退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爰 臚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例假日工作工資未加倍發給,短發180,88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每週例假日1日。原告 工作年資計6年8個月(即90年7月10日起至97年3月15日), 一年共52週,共計344日【計算式:(52週×6年)+(每月 4週×8個月)=344天】,並扣除91年至97年期間每年農曆 除夕、大年初一、大年初二之3日休假日,共計21日休假日 【計算式:7年×3日休假日=21日休假日】,是以,原告可 請求例假日工作工資計180,88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560元 ×(344日-21日)=180,880元】。 ⒉休假日工作工資未加倍發給,短發72,24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一年有 19日。原告自90年7月10日起工作至97年3月15日止,休假日 計有129日,乘以每日工資560元,共計72,240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給38,64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原告自90年7月10日起工作至97年3月15日止,特別休 假日未休共計69天(即第1年至第3年,特別休假日每年為7 天;第4年至第5年,特別休假日每年為10天;第6年至第7年 ,特別休假日每年為14天),乘以每日工資560元,共計38, 640元。
⒋預告期間工資16,8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者,預告期 間30日,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97年3月15日 下班時,被告即通知原告隔天不用再來上班,而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勞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嚴重 損及原告之權益,是以,預告期間30日乘以每日工資560元 ,共計16,800元
⒌退休金224,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原告遭強制退休,雇主



應給付退休金。原告自90年7月10日起工作至97年3月15日止 ,工作年資共計6年8個月,8個月部分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故年資為7年,退休金計235,200元(每月工資16,800元×2 基數×7=265,200),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24,000元。 ⒍以上共計532,56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532,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主張之就職日為90年7月10日,此或許與原告於98年 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89年夏天過後最先受僱於 陳先生,陳先生也是開洗衣店,之後該洗衣店於90年底左右 由張小姐接手,91年中秋節左右由被告接手,我一直受僱沒 有中斷過。」有所出入,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30條 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到職年月日、工 資及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是以 ,關於原告到職年月日、工資、或出勤,倘被告對原告此請 求給付薪資之事實有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90年7月10日開始計算年資應屬可 採。
⒉原告主張最後上班日為97年3月15日,此雖亦與原告於98年 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最後上班日為97年3月20日有所不 合,然依該準備期日當天被告陳述:「我留他到97年中旬」 ,仍可證原告主張最後上班日為97年3月15日應可採。 ⒊被告所開設洗衣店於94年5月25日設立稅籍(未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僅係為課稅方便,此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該洗衣店真 正營業時間。
⒋勞動基準法規定僅有「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或「部 分工時」與「全職」之分,並未有「臨時工」或「臨時僱傭 期間」之用語,則依照被告之主張似係指「定期契約」之臨 時性工作以及「部分工時」,惟原告任職期間長達6年,並 不符合臨時性,且每天工作長達8小時以上,亦非屬「部分 工時」。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1月份告訴我,其於97年3月份要離 職」,然卻無法提出原告自行離職之證據資料,顯不符經驗 法則而不足採信。且關於原告自行離職,係有利於被告之主 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系爭店鋪之房東,87年時,系爭店鋪租給陳先生開洗



衣店,嗣由張小姐接手繼續開設洗衣店,印象中有見過乙○ ○,應該是陳先生或張小姐的員工,89年時張小姐就不租了 ,被告就將系爭店鋪收回來,張小姐之店員亦就離職。被告 於94年間以元達洗衣店為營業名稱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申請稅籍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日期為94年 5月25日,惟被告係從94年5月1日開店。系爭店鋪自89年起 至94年止沒有租出去,被告也沒有使用,係因為系爭店鋪係 被告母親所有,被告母親說有親戚要來使用,被告亦不敢擅 自主張。原告於95年6月至被告店裡找被告,原告說其有操 作機器之經驗,故被告從95年6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記得) 開始僱用原告,洗衣店生意不好,故白天都是被告看店,惟 要接小孩時,就請被告太太或原告來幫忙看店,原告工作時 間不一定,有時候從下午2點到4點,有時候從下午2點到5點 ,有時候3個小時,有時候5個小時,並沒有原告所述的簿子 來記載原告上下班時間,薪水是每小時80元,都是當天以現 金給付給原告。被告看過甲○○,甲○○應該是原告的孫女 ,會載原告來上班,被告從來沒有聘用甲○○當店員。被告 見過乙○○,係因乙○○之前受僱於張小姐,當時被告只是 房東,被告只有收租時才會到該洗衣店。
㈡被告係於94年5月25日申請營利設立登記,原告是95年6月至 被告店裡問被告是否有缺人,原告說其家裡經濟困難,被告 看原告年紀大、行動不便,同情原告,所以讓原告留下來幫 忙,兩造約好如果被告白天需要外出,需要原告幫忙看店時 ,被告會以電話通知原告到被告店裡,故雙方沒有簽立任何 勞動契約書,沒有約定勞動契約之期間。給付薪資之方式係 當日給付現金予原告,薪資每小時80元。故被告係自95年6 月以臨時工方式並以時薪計算僱用原告,每週一至週五間, 被告洗衣店需要人手時,才打電話請原告來工作,工作時間 約5小時左右。然原告卻以一般勞動契約請求按月計算薪資 ,並請求退休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計列之請求項目 :例假日工資加倍給付、休假工資加倍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皆無所據。另洗衣店早上大概10點、 11點半左右開門,晚上營業到9點,星期六有開店,惟星期 日、國定假日都休息,因為洗衣店生意不好,農曆過年有休 息,是依農民曆之日期開張。
㈢原告於97年元月份對被告稱其身體不好,會心悸、頭暈、有 高血壓的病史,怕會在店裡摔倒,想要離職,被告告訴其可 否等被告找到人幫忙後再離職,嗣於97年3月間,被告同意 讓原告離職,被告留原告至97年3月中旬,被告於97年3月15 日離職。




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條及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應保存1年,而原告自97年3月15日離職迄今已逾 1年,縱僅算至原告於98年5月1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 亦已逾1年,則被告就相關證物無提出義務,此時應由原告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綜觀原告及證人乙○○、甲○○於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 之證詞,矛盾甚多,且將渠等受僱情況錯置混淆,茲分述如 下:
⒈原告於92年之前即受僱陳先生、張小姐經營之洗衣店,其稱 受僱於陳先生開始,就有乙○○、甲○○2位同事,嗣卻又 稱甲○○係從92年6、7月才開始來幫忙。
⒉原告陳稱被告接手後店名亦為「白泡泡洗衣店」,而於93年 夏天左右搬至原店面之後方後,就改名稱為「元達洗衣店」 ,惟證人乙○○卻證稱:「(是否換被告做時,就馬上變更 名字為元達?)是的。」、「(洗衣店的位置是否有更改過 ?)沒有。」、「(洗衣店的前面與後面都可以當做店面使 用?)我在那裡工作時,前面是店面,後面是停車場。」、 「(你的意思是說換被告當老闆時,店面也是在前面?就將 洗衣店的名字更名為元達?)是的。」等語,二者說法迥異 。
⒊證人乙○○於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先證稱:「當時是輪 休的,就只有我跟原告」、「(你剛剛說,你有輪休,如果 你輪休時,原告是否會接你輪休的班?)我不確定有沒有。 」等語,惟原告嗣又陳稱:「我們沒有輪休」等語。顯見證 人乙○○及原告所述均不符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89年夏天即受僱於訴外人陳先生所開設之洗 衣店,嗣於90年底,訴外人張小姐受讓洗衣店,又約於91年 中秋節,由被告受讓並獨資經營洗衣店,且繼續留用原告, 並無中斷過,工作時間為一週7日,每日從下午3時至晚上10 時,嗣改為從下午2時至晚上9時30分等語;被告則辯稱:其 係系爭店鋪之房東,惟未受讓洗衣店,其是從94年5月1日開 店,於94年5月25日始向國稅局申請營利設立登記,原告係



於95年6月間始至其洗衣店求職,其才以臨時工方式以時薪 計算僱用原告等語,並提出元達洗衣店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影 本為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89年起即開始陸續受僱於訴外人陳先生、張小 姐,其年資並由被告繼續留用,及工作時間為每週7日,每 日7或7.5小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7條、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應保存1年。原告最後上班日係97年3月15日 ,原告於97年11月3日請求臺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時 ,未逾1年時間,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一一舉證推翻,而非強令原告一一舉證等語; 被告則辯稱:其並無置備勞工名卡、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且於原告於98年5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逾1年時間等語 。查,被告未置備勞工名卡、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固違反 勞動基準法規定,惟此應係兩造就約定之工作時間不爭執, 而就勞工已依約服勞務產生推定之效果,尚難以此遽認兩造 就到職日期、約定之工作時間均有爭執時,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均無庸舉證,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固證稱:其曾於就讀高職二、三年級時受僱於被 告,時間及其當時之年紀均已不記得(按:證人乙○○為71 年11月生,其稱有順利升學,則其就讀高職二、三年級時, 應為88年至90年間),其係先與原告同時受僱於一位開設洗 衣店之小姐,嗣才一起受僱於被告,其一開始受僱於前開小 姐時,店名為「白泡泡」,嗣換被告為老闆時,店名即改名 為「元達」,從受僱於前開小姐至受僱於被告止共計3、4年 時間,其是早班、原告是晚班,洗衣店原則上一週7日均有 營業等語,惟對於受僱於該位小姐及被告之期間、何時開始 受僱及何時離職、薪資、其與原告之上班時間及休假時間、 如何與原告輪班、洗衣店之營業時間、過年過節時是否有營 業、受僱於該位小姐後與開始受僱於被告期間否有中斷等情 ,均不記得等語(見9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 即原告之外孫女甲○○則證稱:其於92年6月左右至93年初 受僱於被告,與原告是同事,其受僱期間,原告均在該洗衣 店上班,開始受僱被告時,洗衣店之店名叫「白泡泡」,嗣 改名為「元達」,何時改名不記得,原告一週7天都要上班 ,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下午2點至10點半,洗衣店在 除夕晚上、大年初一、初二會休息,之後就開始上班等語( 見9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查證人乙○○固證稱其曾同時與原告陸續受僱於一位小姐及 被告,然就其與原告之受僱情形既多已不記得,且對於之前 受僱於另名小姐與開始受僱於被告期間是否有中斷,亦不復 記憶,則其證詞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受僱年資及工作 時間。
⒋證人甲○○固證稱其曾於92年6月間至93年初與原告同時受 僱於被告,並證述原告之工作時間,然其亦證稱:其受僱期 間,同事只有原告,其一開始受僱於被告時,店名為「白泡 泡」,嗣改名為「元達」,於92年6月之前,乙○○及原告 如果有事情,都是找其去代班等語。就此,證人乙○○則證 稱:其於洗衣店工作期間,其同事只有原告,且其一開始受 僱於前開小姐時,店名為「白泡泡」,嗣換被告經營時,店 名即改名為「元達」,其不記得其休假時,有與誰輪班等語 。則證人乙○○證稱洗衣店換由被告經營時,店名即改名為 「元達」,然證人甲○○卻證述之其受僱於被告時,店名為 「白泡泡」,嗣才改名為「元達」,並不相符。況依證人乙 ○○與甲○○之證述,渠等並未同時受僱於被告,應係證人 乙○○先受僱於被告,嗣其離職後,證人甲○○才受僱於被 告,則依證人甲○○所證述之其受僱於被告後,店名才改為 「元達」,則證人乙○○於離職前,店名應仍為「白泡泡」 ,證人乙○○卻證稱其受僱期間,店名已變更為「元達」; 另證人甲○○證稱其有為乙○○代班過,證人乙○○則對此 毫無記憶。可知,證人甲○○就其與證人乙○○相關連部分 之證述,如店名之沿革、是否有曾代班或輪班等事項之證述 ,與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則證人甲○○證詞之 真實性,即屬有疑,是證人甲○○所證述之原告工作時間, 實難遽信。
⒌綜上,證人乙○○、甲○○之證詞,均難據以證明原告所主 張之工作年資及工作時間。而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 事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即難憑採。是應以被告所 不爭執之僱傭起迄日及工作時間為原告之受僱期間及工作時 間。
㈢爰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按部分時間工作之勞工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時間工作 之勞工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內政部75年11月19日 (75)臺內勞字第455127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9月 18日(83)臺勞動三字第89227號函參照】;適用勞動基準 法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者,有關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 ,仍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6日 (89 )臺勞動二字第0031640號函參照】。



⒉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工作年資及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無法 證明之,即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僱傭起迄日及工作時間為原 告之受僱期間,已如前述。則被告稱:自95年6月間開始僱 用原告,詳細之時間不記得,沒有約定勞動契約之期間,每 週一至週五間,被告洗衣店需要人手時,才打電話請原告來 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有時候3個小時,有時候5個小時, 其星期六有開店,惟星期日、國定假日、農曆過年期間都休 息等語。是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原告為部 分時間工作者,揆之前開說明,就有關例假、休假、特別休 假等勞動條件,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工資未加倍發給部 分:
原告主張一年共52週,扣除農曆除夕、大年初一、大年初二 之3天休假日外,每週均工作7天,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工作 未加倍發給之工資計180,880元及休假日工作未加倍發給之 工資72,24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每週均工作7天,且於例 假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均 有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及甲○○之證詞並 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之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補發例假日及休假日工作未加倍發給 之工資,並無理由。
⑵關於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給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兩造就原告開始受僱之時間及約定工作之時間均有爭執,而 被告並無置備勞工名卡、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則審酌被告 自承之自95年6月間開始僱用原告,每週一至週五間被告洗 衣店需要人手時,才打電話請原告來工作,工作時間不一定 ,有時候3個小時,有時候5個小時,其星期六有開店,惟星 期日休息等情,應認原告係自95年6月15日起開始受僱於被 告,工作時間為1週工作3日,每日工作4小時。 ③而被告並不否認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則原告自95年6月 15日起工作至97年3月15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共計7日【即至 96年6月14日滿1年,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至97年3月15 日已離職】。再者,原告既為部分時間工作者,被告應給予 原告之特別休假亦應依原告工作時間與全時工作者之工作時 間比例計算之。而查,全時工作者1週工作6日,每日工作8 小時,原告之工作時間為全時工作者之4分之1,是依比例計



算結果,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為1.75日(計算式:7 ×1/4=1.75)。則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時薪80元計算,原告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120元(計算式:80元×8小時× 1.75天=1,12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關於原告主張預告期間工資、退休金部分:
①查原告實際工作至97年3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 離職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5日下班時,即 告知原告隔天不用來上班,且原告已年滿70歲,被告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屬被告強制原告退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 於97年元月份向伊表示其他身體不好,會心悸、頭暈,怕會 在店裡摔倒,要伊找其他的人,伊留原告工作至97年3月中 旬,原告實際上班至97年3月15日等語。則原告於97年3月15 日時,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情形,是 其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存在事實為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 97年3月15日下班時,即告知原告隔天不用來上班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係遭被告強制退休。從而,原告請 求退休金部分,並無理由。
②原告既未證明其係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0元(含裁判費8,040元、證人日 旅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8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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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