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1年度,303號
FYEV,91,沙簡,303,2002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0三號
  原   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珍
  訴訟代理人  楊昇昭
  被   告  永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花
  訴訟代理人  林永郎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五號被告與亞亮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亞亮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財產,詎被告竟指為亞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聲請法院查封,法 院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五號予以查封,顯有錯 誤,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開風孔機(按即立式雙軸搪磨機)為被告之債務人即亞亮企業有限公司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買賣雙方約定於亞亮企業有限公司貨款未付清前,該風孔機之所有權屬賣方 即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一紙在卷足憑,而亞亮企業有限公司尚積欠 前開貨款七十餘萬元,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在卷足稽,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五號被告與亞亮企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迄尚未 終結,已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無訛。是系爭遭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有 權人既為原告,而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亞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原告 又無容忍本件查封之執行之義務,則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風孔機 壹台(編號:DSG033C2D245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