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豐簡上字,99年度,454號
TCDM,99,豐簡上,45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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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
字第228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2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經營六合彩簽賭,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壹仟 元折算壹日,折合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上訴人深感悔意,自 應坦然接受處罰,惟上訴人現居之自有房屋仍需分期付款, 且公公蔡登炎年老體弱行動不便,目前在老人養護中心託顧 ,每月開支近三萬元,上訴人之夫蔡振貴罹患口腔癌,家中 生計大部分均賴上訴人承擔,希望能酌情減免罰金等語,為 此提起上訴。
三、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及第268條前、後段之罪。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經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同 法第33條之規定,最低刑度必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其經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雖上訴人前項上訴意旨以其家中開銷 ,尤賴其一人負擔,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減免罰金), 惟觀之上訴人曾於98年間因經營六合彩遭罰金4萬元之前案



紀錄,足以認為原審之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後 而為之,核屬妥適,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重或過 輕之不當或量刑違法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自應 予以維持。故被告以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低之刑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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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