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84號
TCDM,99,訴,884,201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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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霖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魏建宗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陳朝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鍾易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陳秀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黃敏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8477號、99年度偵字第2540號、99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雨霖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陳秀宜黃敏哲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乃國家法之代表人,職司犯罪偵查,對於犯罪嫌疑 重大之人,以起訴等方式使之接受法院之審判。反面觀之, 檢察官之起訴具有篩選案件進入法院之功能,可進而監督法 院職權之行使,並確保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2項明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 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 訴。」其立法理由即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 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 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等語 ,是以,法院固需以直接、公開審理之方式,判斷起訴案件 是否成立犯罪,但前提在於該被告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存在 ,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 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前開 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 證之義務,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則該案件根本不應進入



法院接受審判,法院此時僅得依法駁回其公訴。另按檢察官 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 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 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 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 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 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 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 即行起訴;三、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 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 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 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 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 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 佔土地坐落何處﹑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 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 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 明方法。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5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 示時地,以言詞及亮槍之方式,恐嚇並剝奪被害人古明弘之 行動自由,致古明弘不得已而簽發面額(下同)600萬元之 本票,及向林文雄求助,由林文雄交付面額600萬元之支票 始同意古明弘離去;又被告蔡雨霖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 時地,以被害人古明弘經營其投資之鴻宇公司虧損為由,以 言詞恐嚇古明弘,要古明弘賠償3000萬元,致古明弘心生懼 ,開立3000萬元之本票予蔡雨霖,因認被告等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 1項之罪嫌,附表編號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第346 條 第1項之罪嫌。並以被告等之陳述、被害人古明弘之指訴及 其提出之帳冊、匯款單據、支票影本等為證。
三、查本案被告等前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而核諸檢 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相關之證據 僅有編號2內之證人古明弘之指訴及編號4證人古明弘提出之 帳冊、匯款單據、支票影本等。然按刑法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要件,然觀諸卷附編號4證人古明弘提出之帳冊,依其格式



觀察,乃其為陳述本案款項往來而製作,尚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紀錄文書,且所載時間為95年5月18日 至96年8月24日,與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已屬無涉,又依 該帳冊之記載,該款項係互有往來(即有支出,亦有入帳) ,則被告等人與古明弘間是否向有款項往來,亦未見說明及 相關查核資料;又上開匯款單據,有多張係匯入益源有限公 司、全數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檢察官僅單純提出上 開資料,然其具體內容為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均 未經說明,則被告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從知悉;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單憑告訴人指訴逕為被告犯罪 之依據,茲遍查全卷,除告訴人指訴及上開實質內容不詳之 資料外,查無其他可以證明被告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 審查,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99年4月22日裁定請公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指 明證明方法,該裁定業經公訴人於99年5月12日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公訴人僅於99年5月27日以函文說明如 附表1之部分,因關係人林文雄已死亡,無從傳訊,及附表2 之部分係據被害人古明弘之指訴可信為憑等語,並未就上開 事項予以具體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 。至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3-10所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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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人│犯罪情節 │所犯法條│備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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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0│臺中市忠│蔡雨霖蔡雨霖透過「黃品洋」之不詳姓名年│刑法第 │ │




│ │月15日│明南路 │、鍾易│籍成年男子之介紹,借款新臺幣(下 │302條第1│ │
│ │ │301號26 │能、陳│同) 150萬元予古明弘,後因古明弘 │項、第 │ │
│ │ │樓 │朝富、│生意失敗而跳票,蔡雨霖於前揭時間│305條、 │ │
│ │ │ │魏建宗│得知後,即令黃品洋古明弘至前揭│第346條 │ │
│ │ │ │、陳秀│地點(蔡雨霖所經營之全球數位科技 │第1項 │ │
│ │ │ │宜、黃│公司),欲恐嚇古明弘還款,蔡雨霖 │ │ │
│ │ │ │敏哲及│事先找來與之有恐嚇共同犯意聯絡之│ │ │
│ │ │ │不詳姓│鍾易能陳朝富魏建宗陳秀宜、│ │ │
│ │ │ │名成年│黃敏哲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名│ │ │
│ │ │ │男子7 │在前址公司內等候,並先將1把類似 │ │ │
│ │ │ │、8人 │黑色手槍(未扣案)置於桌上,待古明│ │ │
│ │ │ │ │弘到後,即向古明弘稱: 今天一定要│ │ │
│ │ │ │ │還錢,不然不讓你離開這裡…,如果│ │ │
│ │ │ │ │不還錢,那你今天就不用走了等語,│ │ │
│ │ │ │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古明弘,│ │ │
│ │ │ │ │致古明弘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 │
│ │ │ │ │全。因蔡雨霖等人以亮槍及前揭之言│ │ │
│ │ │ │ │語恐嚇古明弘,並以此非法之方法,│ │ │
│ │ │ │ │剝奪古明弘之行動自由,故古明弘欲│ │ │
│ │ │ │ │求脫身,除自己簽立600萬元之本票1│ │ │
│ │ │ │ │紙交蔡雨霖陳秀宜等人外,另即撥│ │ │
│ │ │ │ │打電話給林文雄求助,因林文雄得知│ │ │
│ │ │ │ │古明弘蔡雨霖之手中,故被迫向蔡│ │ │
│ │ │ │ │雨霖表示願意開立支票為古明弘還款│ │ │
│ │ │ │ │,蔡雨霖即令鍾易能陳朝富至臺北│ │ │
│ │ │ │ │向林文雄拿取600萬元之支票(100萬 │ │ │
│ │ │ │ │元之支票共6紙),林文雄並向蔡雨霖│ │ │
│ │ │ │ │求情,蔡雨霖始讓古明弘離開前址。│ │ │
│ │ │ │ │古明弘因害怕,故陸續還款,至95年│ │ │
│ │ │ │ │4月15日止,共還款600萬元予蔡雨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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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0│同上 │蔡雨霖蔡雨霖古明弘已償還前揭款項,認│刑法第 │ │
│ │月前某│ │ │為古明弘有能力還款,故找古明弘擔│305條、 │ │
│ │日 │ │ │任其任實際負責人之鴻宇公司之經營│第346條 │ │
│ │ │ │ │者,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虧損,蔡雨│第1項 │ │
│ │ │ │ │霖即找古明弘至前址處商談,並向古│ │ │
│ │ │ │ │明弘恐嚇稱,若不馬上過去,要讓古│ │ │
│ │ │ │ │明弘死,且稱知道古明弘家住那裡,│ │ │
│ │ │ │ │叫古明弘多注意自己的父母,要對古│ │ │




│ │ │ │ │明弘的父母不利等語,古明弘因而心│ │ │
│ │ │ │ │生畏懼,即依約赴前址與蔡雨霖見面│ │ │
│ │ │ │ │,蔡雨霖即在前址處,再向古明弘稱│ │ │
│ │ │ │ │,須賠其3000萬元,其會吃人的等語│ │ │
│ │ │ │ │,古明弘因心生畏懼而接受蔡雨霖所│ │ │
│ │ │ │ │開之條件,而開立3000萬元之本票予│ │ │
│ │ │ │ │蔡雨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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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