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
94號、98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另犯竊盜、贓 物、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 、10月、2年6月確定後,經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96年2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 經減刑,甫於9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游仁福(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謀議伺機強盜被害人身上財物(含被害 人所持金融卡及其帳戶內存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99號「品香牛奶火鍋城」附近,見 甲○○甫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385-S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廖瓊琍)停在路邊,其所搭載之友人戊○○正從右前座下車 之際,由游仁福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型式手槍1 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槍枝)靠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並對甲○○、戊○ ○恫稱:「不要亂動,我們只是要錢」等語,並要求戊○○ 坐回車內右前座,及要求甲○○將駕駛座座椅放平並爬至車 內左後座,游仁福隨即坐上該車駕駛座,再由乙○○一手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另1把不明型式手槍1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一手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刃1把(未據扣案,無證據 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類)從該車右後車 門上車,游仁福及乙○○上車後,旋即喝令甲○○、戊○○ 交出身上現款及提款卡等財物,甲○○、戊○○見游仁福、 乙○○分持手槍及刀刃等兇器,並已控制渠等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車,甲○○、戊○○因恐若不服從將遭遇不測,且無 法順利脫逃,因而均於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抗拒,甲○○乃
被迫交出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枚)、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行 車執照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1張、學生證1張、郵局提款卡1 張、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手錶1只及車主廖瓊琍所有之 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財物,戊○○則被迫交出隨身攜帶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1枚)、SONY廠牌W810i款式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行車執照1張及美容丙級證照1張等 財物,游仁福、乙○○得手後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戊○○離開現場,並於行駛途中逼問甲○○所有之 郵局提款卡密碼。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駕車途經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209號大竹郵局,即由乙○○留守車上監控 甲○○、戊○○,而由游仁福下車並持上開強盜所得之甲○ ○郵局提款卡至該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前,經輸入密碼後, 使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游仁福係 甲○○本人或經授權得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存款之人,而以此 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所有郵局存款帳戶內 之現金6000元得手,得手後游仁福即返回上開自小客車繼續 沿彰南路再右轉東外環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 將甲○○、戊○○趕下車並棄置在彰南路三段2巷之產業道 路旁。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HA7-756號重型機車搭載其 妻己○○途經該處,乙○○、游仁福為免事跡敗露,且另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竟 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趨前將丁○○所騎乘之機車攔停於路 邊後,游仁福、乙○○隨即下車,由游仁福手持前述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型式手槍1支,乙○○亦手持前述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另1把不明型式手槍1支,出言恫嚇丁○○ 、己○○下車,並強行取走丁○○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連 同丁○○住家車庫遙控器1只),且喝令渠等交出隨身攜帶 財物,丁○○、己○○見游仁福、乙○○分持手槍等兇器, 且游仁福、乙○○一再喝令渠等交出財物,丁○○、己○○ 因恐若不服從將遭遇不測,且無法順利脫逃,因而均於身體 上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丁○○乃被迫當場交出隨身攜帶之NO KIA廠牌8250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枚),己○○則被迫當場交出戒指2枚、手錶1只 等財物(丁○○、己○○上開財產價值約15,000元),游仁 福、乙○○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沿彰南
路右轉接上中彰快速道路直達臺中縣潭子鄉○○○○○路轉 入臺中縣豐原市○村路,最後將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 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579之1號旁(事後已尋獲發還),強 盜所得之上開財物則朋分花用殆盡或隨意丟棄。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 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 ,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 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 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 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戊○○、丁○○、己○○於 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 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 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對於 證據能力未表示異議,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 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證人甲○○、戊○○、 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依辯護人之聲請,已傳喚到庭作 證,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 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己○○則未經被告、辯護人聲請調 查,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 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 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 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 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 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大竹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乙○○、 共犯游仁福駕車逃逸過程中為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之翻拍 照片以及蒐證勘查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監視錄影器及相機之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
畫面電磁紀錄存放於硬體設備後,再還原於螢幕及列印紙 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亦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 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乙○○對於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犯游仁福分 別持有前述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型式手槍、刀刃,先後向 被害人甲○○、戊○○、丁○○、己○○等人取得上開財 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 關於被害人甲○○、戊○○部分,共犯游仁福一開始向伊 說是要去討債,伊是上了被害人甲○○的車,共犯游仁福 要求被害人甲○○告知提款卡密碼的時候,伊才開始懷疑 可能不是討債;關於被害人丁○○、己○○部分,是共犯 游仁福指示伊去擋住被害人丁○○、己○○,不讓被害人 丁○○及己○○離開,被害人丁○○及己○○的東西是共 犯游仁福喝令他們交出來的,伊的本意沒有要強盜財物云 云。指定辯護人除為其辯護同其意旨外,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乙○○起始以為是討債,犯後亦未取得財物,而共 犯游仁福曾喝令被害人己○○交出手指上之戒指及手錶等 物,被害人己○○本不願意,共犯游仁福隨即表示要砍下 己○○的手指頭,被告乙○○當場強烈反對並阻止共犯游 仁福之暴行,並無施暴之惡意;綜上,被告乙○○係因損 友游仁福矇騙要去討債,被迫參與本案,被告乙○○事後 亦未取得財物,犯案過程並維護被害人安全,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外,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 後證述綦詳(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 79號卷第6至7頁、第4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3至14頁、第25頁、第64頁、第79至 8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第 21至23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復經被害 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明確(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48、50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27、 29頁、第62頁、第79至8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 58頁背面至第62頁),且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在案(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8頁、第4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5頁、第23頁、第66頁、 第78至8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23 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尚有被害人己○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案可憑(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6頁、第86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第40至41頁),並有 共犯游仁福於97年10月25日19時3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209號大竹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79號 卷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23號 卷第47頁)、被告乙○○與共犯游仁福駕駛強盜所得之車 牌號碼9385-SM號自用小客車由彰化往臺中方向逃逸過程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詳上開他字卷第11頁背面、第13 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上開偵字卷第48至51頁)、 上開車牌號碼9385-SM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27日在臺 中縣豐原市○村路579號之1為警尋獲時之現場照片(詳上 開他字卷第12頁)以及上開車牌號碼9385-SM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詳上開他字卷第17頁)等存卷可佐。而核諸 被害人甲○○、戊○○、丁○○、己○○歷次所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互核相符,且有卷內照片可證,雖被害人甲○ ○、戊○○、丁○○於本院99年5月21日審理時,對於部 分細節之證述,與渠等前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略有出入, 惟渠等就被告乙○○及共犯游仁福如何施以強暴以及強盜 所得財物等重要情節,均仍證述明確一致,本院認為渠等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事隔近1年7月,依通 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事件時, 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 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其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 鉅細靡遺地陳述其細節,此乃事理所當然,故縱令渠等有 因記憶模糊導致對於上開細節之證述與事實略有出入,亦 非與事理常情顯不相容,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之若 干瑕疵,尚與本案待證之重要事項關係甚微,並未達到使 本院形成對於渠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認及證述
存有合理懷疑之心證;基上,上開被害人歷次所為之證述 ,均堪採信。
(三)其次,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 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縱使為不具殺 傷力之玩具手槍,若其為金屬槍身,質地堅硬,持該槍枝 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 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 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 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兇器扣案與否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持有兇器之 唯一標準,有在於若其他事證明確下僅因該兇器未扣案而 以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使被告逸脫於加重條件之處罰 ,難謂無使被告於犯罪後即設法隱匿或丟棄該兇器而使偵 察機關無所發現之可能,是不得僅以兇器未據扣案而逕自 否定該兇器存在之事實,而須綜合全案情節以茲判斷,依 據全案證據資料,並衡諸被告持以犯案過程之客觀具體情 況,且佐以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 ,在其種類、材質、使用目的等等,是否客觀上已達足供 兇器使用之程度。查被告乙○○與共犯游仁福用以犯案之 不明型式手槍共2支以及不明刀刃1把,固均未扣案,然查 :被告乙○○於98年7月17日警詢時曾供稱:「當時所用 的槍枝,1支是制式黑色90手槍(子彈約有5至6顆),1支 是改造90手槍(子彈約3顆)」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15號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知道游仁福本來有1支制式手槍、1支改造 手槍...案發當天游仁福自己有帶1支黑色的制式手槍,游 仁福給我1支銀色的改造手槍,當時被害人甲○○曾經想 要逃跑,我有對他們說,槍裡面有子彈,叫他們不要動, 游仁福還有帶1支短刀,整支長10至15公分,金屬材質, 因為游仁福要開車,所以將刀交給我,我手上拿著刀,有 叫被害人(甲○○、戊○○)不要動,不可以離開...( 問:當天你們後來攔下被害人丁○○夫妻時,你與游仁福 身上各攜帶何種兇器?)游仁福帶前述的制式手槍,我那 支改造手槍插在腰間,那把刀則放在車上...我確定游仁 福所攜帶的制式手槍,其內有裝填子彈,因為他有從他的 槍裡取出子彈交給我,放到我的彈匣裡面」等語(詳本院 卷第65頁);被害人甲○○於98年5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剛停車,戊○○開車門就有一較瘦男子持手槍從
車後方出現,由駕駛座旁右前門衝上來,叫我們『不要亂 動,我們只是要錢』,叫我們不要開車門,要我將座椅放 平,叫我從駕駛座爬到後座,該男子就上車到駕駛座,另 一較胖男子手持水果刀及手槍從右後門車上車,並問有無 提款卡並要我們交出皮夾並要求知提款卡密碼」等語明確 (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79 至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二名歹徒都各拿 一支槍,他們一開始兩人同時都有用槍抵住我們...先上 車的歹徒,是瘦的,穿白色衣服,這人有拿1把槍,另外 胖的歹徒,從右後方上車,胖的歹徒有拿1把槍,也有拿1 把類似水果刀的東西...歹徒使用的刀子為水果刀,刀刃 長10至15公分,若加上刀柄共長20-25公分,歹徒使用的 手槍都是黑色的,金屬材質,不確定是改造手槍、玩具手 槍或制式手槍,但胖的歹徒(按指被告乙○○)有將槍內 的子彈退出來給我看...(問:你剛剛說,胖的歹徒所持 這把水果刀,刀刃的部分是否為金屬材質?)是。(問: 刀刃的刀鋒是否很銳利,足以切割物體?)是。(問:二 名歹徒所持手槍之外觀大小為何?)一般手持手槍的大小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5至58頁);被害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比較瘦的歹徒(按指共犯游仁 福)帶槍,比較胖的(按指被告乙○○)帶槍跟刀...我 當時剛開車門,準備要下車,瘦的歹徒就衝過來拿槍扺著 我,他把頭伸進我所坐的副駕駛座車內,叫我們不要動, 說他們只是要錢...瘦的歹徒問我事情,我都不理他,胖 的歹徒說,沒有對妳怎麼樣,就不錯了,還不說話,當時 胖的歹徒一手拿槍、一手拿刀,一手對著我,一手對著甲 ○○,胖的歹徒有把子彈退出來說,妳不要把這個當作假 的...歹徒使用的刀子,刀子不長,刀刃長約10公分,我 不知道是那一種刀類,是金屬的材質,看起來刀鋒很銳利 ,歹徒使用的槍枝都是金屬材質,跟一般手槍大小差不多 ...歹徒犯案過程有拿槍比著我們...」等語綦詳(詳本院 卷第58頁背面至第62頁);被害人丁○○則於97年10月25 日警詢時指稱:「兩名歹徒手持類似手槍...其中一名嫌 犯手持類似手槍毆打我的背後...」等語在卷(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8頁背面;該 署98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15頁背面),復於98年5月22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較瘦長男子(按指共犯游仁福)手 持手槍毆打我」等語在卷(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78至8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歹徒二人都有下車,打我的那個人有拿槍...打
我的人有拿1支槍,沒有拿刀子...歹徒打我用的槍我沒有 辦法確定那把槍是真槍或假槍,但敲到我後肩膀的感覺很 重,感覺不像是塑膠的...我沒有看到作案歹徒有無帶刀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以綜合被告 乙○○之上開供述及被害人甲○○、戊○○、丁○○前揭 證述,堪以認定被告乙○○及共犯游仁福對被害人甲○○ 、戊○○為上開犯行時,共犯游仁福手持不明型式手槍1 支,被告乙○○則一手持不明型式手槍1支、另一手持不 明刀刃1把,且渠等有以該等手槍或刀刃抵向被害人之情 事;而被告乙○○及共犯游仁福對被害人丁○○、己○○ 為上開犯行時,共犯游仁福仍手持前揭不明型式手槍1支 ,被告乙○○亦手持上述不明型式手槍1支(至於是否亦 持前揭不明刀刃1把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乙 ○○及共犯游仁福所持用之前揭不明型式手槍,為金屬材 質,且可填發子彈,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屬於可擊發子 彈之手槍之可能性極高,況依被害人丁○○之描述,其遭 該槍敲擊背部時,感覺很重,足徵該等手槍質地堅硬,且 具有一定之重量,無論用以發射可適用之子彈或逕以手槍 本身敲擊人體,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至於被告乙○○所持之前揭不明刀刃,堪認其刀刃 本體長度約10至15公分之間,為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足 以切割物體,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被告乙○○及共犯游仁福所分別 持用之前揭不明型式手槍及不明刀刃,均堪以認定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
(四)再者,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所謂「強暴」,指 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至於是否「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 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 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 ,以為判別標準,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乙○○及共
犯游仁福,係分持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型式手 槍及不明刀刃,分別抵向被害人甲○○、戊○○,並出言 喝令被害人甲○○、戊○○交付財物,且被害人甲○○、 戊○○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告乙○○、共犯游仁福控制於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是衡諸常情,並佐以被害人甲○○、 戊○○當時懼怕之情,當恐若不服從將遭遇不測,且無法 順利脫逃,故被害人甲○○、戊○○二人於身體上及精神 上顯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明確;嗣被告乙○○及 共犯游仁福,又分持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型式 手槍,分別抵向被害人丁○○、己○○,復以所持手槍重 擊被害人丁○○之身體,並又出言喝令被害人丁○○、己 ○○交付財物,且被害人丁○○、己○○所騎乘機車之機 車鑰匙業經被告乙○○及共犯游仁福取走,是衡諸常情, 並佐以被害人丁○○、己○○當時懼怕之情,當恐若不服 從將遭遇不測,且無法順利脫逃,故被害人丁○○、己○ ○二人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顯然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 為明確。
(五)又查,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甲○○、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歹徒持槍衝過來後即對 被害人甲○○、戊○○喝稱:「不要亂動,我們只是要錢 」等語,而被害人甲○○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問:歹徒上車後,有無問你有無提款卡,歹徒是如何詢問 ?)有,歹徒問我有無提款卡,並要我供出密碼。(問: 問你提款卡密碼的,是那個歹徒?)比較瘦的(按指共犯 游仁福)。(問:這個時候比較胖的歹徒〈按指被告乙○ ○〉也上車了嗎,也在車上?)上車了,在車上。(問: 這時候,這個胖的歹徒有無任何動作?)用槍恐嚇我... (問:作案的二名歹徒上你的車,有無人跟你或你女朋友 說要償還債務?)沒有,他們只說他們要錢。(問:作案 的二名歹徒有無向你們出示本票、支票或是借款的憑證? )都沒有。(問:你跟你女朋友有無積欠這二名歹徒或是 其他人債務?)都沒有...(問:瘦歹徒〈按指共犯游仁 福〉去領錢時,胖歹徒〈按指被告乙○○〉有無與你及你 女朋友聊天?)沒有,他只有叫我們不要動。(問:據被 告乙○○於98年1月18日調查時稱:『我有跟被害人聊天 ,才知道這不是討債,但已經來不及』等語,你對他所述 ,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都沒有談,他只是叫我們不 要亂動而已。(問:作案的二名歹徒強盜你們到釋放你們 為止,作案的二名歹徒有無提到要你們償還債務這類的話 ?)都沒有。」等語;被害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問:作案的二名歹徒,他們是一上車就要你們 交出財物,或是上車後才要求你們交出財物?)他們還沒 上車就說要錢,要我們把我們財物交出來,他們上車後就 把我們身上的財物搜出...(問:作案的二名歹徒,從案 發到棄置你們,有無任何人提到要求你們二人償還債務? )沒有。(問:作案的二名歹徒,有無任何人出示本票、 支票或其他借款收據向你們二人要求償還債務?)沒有。 (問:你與甲○○當時有無欠任何人債務或金錢?)沒有 。」等語;從而,被告乙○○及共犯游仁福於進入被害人 甲○○、戊○○上開自用小客車伊始,既已明白喝令渠等 交付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而從頭至尾始終未曾提及任何 有關償還債務之事或向被害人提示債權證明之行為,足認 被告乙○○辯稱誤以為是去向被害人甲○○、戊○○討債 云云,顯屬無稽,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 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問:在你太 太交出戒指時,你太太當時有無受到恐嚇?)拿槍打我的 那個人說戒指拔不下來要剁她的手指。(問:另外一個歹 徒當時在旁邊有無做何事?)另外那個歹徒在我背後,我 沒有看清楚他做什麼。(問:另外那個歹徒當時有無對拿 槍打你的那個歹徒表示不要剁你太太的手指等語?)我沒 有聽到...(問:在現場作案的二名歹徒,有無其中一人 阻止另一人強盜你們夫妻的財物?)沒有。(問:是何人 要砍你太太的手指?)打我那個。(問:另一人有無阻止 ?)我沒有聽到。」等語在案,則衡諸此部分犯罪情節發 生全般經過,被告乙○○非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手槍 威嚇被害人丁○○、己○○,更負責制伏被害人己○○, 顯然就此部分強盜犯行亦與共犯游仁福有行為分擔無訛, 且衡諸被害人丁○○、己○○歷次證述內容,均無從佐徵 被告乙○○有何為被害人二人求情求饒或制止共犯游仁福 之舉措,是以其辯稱此部分無強盜犯意且有維護被害人安 全云云,亦難認有據,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 與共犯游仁福就上開強盜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共犯游仁福確有先後共同對被害 人甲○○、戊○○、丁○○、己○○等人為上開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行,罪證均臻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 。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乙○○及共犯游仁福於犯案時所分持之前揭手槍及
刀刃,於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且渠等所為之強暴行為 ,已達致使被害人等均不能抗拒之程度,均業如前述,故 核被告乙○○對被害人甲○○、戊○○所為,係犯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故應 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乙○ ○對被害人丁○○、己○○所為,亦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故亦應論以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及共犯游 仁福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 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 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共犯 游仁福於各次犯行伊始,渠等目的即在於向被害人等強取 財物,並使用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及刀刃威嚇 被害人,足見被告各次所犯妨害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各次 加重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妨害自由罪。又被告乙○○ 於各次加重強盜犯行,係分別於一加重強盜行為,各侵害 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論以一加 重強盜罪。再者,依據被害人甲○○、戊○○歷次證述, 均證稱被告乙○○及共犯游仁福上車後,即喝令交出財物 及提款卡,並予以逼問提款卡密碼等情在案,而觀諸犯案 經過,被告乙○○及共犯游仁福係在強盜行為持續進行之 過程中,由被告乙○○留守車上監控被害人甲○○、戊○ ○,而由共犯游仁福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帳戶 內存款,是以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共 犯游仁福係於強盜取得被害人甲○○、戊○○之財物後, 因嗣又取得提款卡始另行起意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乙 ○○及共犯游仁福係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持續中,同 時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先後 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隔,應予分論 併罰。
(二)查被告乙○○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另犯竊 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7月、10月、2年6月確定後,經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96年2月16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減刑,甫於96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要旨參照)。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非惟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更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財產造成重大危 害,故立法機關定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處罰規定,以最輕 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高度刑罰來遏止強盜犯罪,被 告乙○○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恣意攜帶兇器 強盜被害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嚴重危害,亦置被 害人等遭強盜財物所造成之心理創傷於不顧,況其始終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是其所為在客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