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61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壹張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除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當庭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外,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民國98年5 月13日中午 12時許」,更正為「民國98年5 月13日上午9 時許」,「駕 駛拖吊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460 號」,更正為「駕駛拖 吊車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育德路口」;另證據名稱部分 ,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在光天化日之下於上午9 時許,駕駛拖吊車以拖吊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部,嗣又偽造他人名義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而將該車 出賣予廢棄車輛回收場,其行為殊值非議,應予責難。另兼 衡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更已與被害人乙○○、陳綉麗達 成調解,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乙○○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支付方式,被害人陳綉麗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從事拖吊 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 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遂依被告與被害人前開調解內容,併諭知 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支付方式, 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