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79號
TCDM,99,訴,1479,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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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吳信煇」之署名壹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吳信煇」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 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 14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向友人邱偊晴(原名邱敏儀,於 95年1月3日改名為邱偊晴)借用之車牌號碼ZZF-280號輕型 機車,途經臺中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因未依燈光號 誌指示行駛,經警攔檢,乙○○適因另案通緝中,恐遭查緝 ,乃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黃正賢陳稱其 無駕駛執照,經該警員告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其友人吳信輝之姓名、年籍接受詢問,並在該警員所 製作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上偽造「吳信煇」之署名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 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吳信煇」之署名1枚 ),表示其確為吳信輝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 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將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警員收 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 及吳信輝本人。嗣經吳信輝接獲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而於98年4月21日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 單,並於同年月22日向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後,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信輝於 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吳信煇」署名之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被害人吳信輝填寫之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1紙、邱偊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ZZF-280 號輕型機車─車主邱敏儀)1紙附卷可稽。按被告冒用吳信 輝之名義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 造「吳信煇」之署名1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 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吳信煇」之署名1枚),表示其 確為吳信輝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 書後,再持以行使將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自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吳信輝 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信煇」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9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另 案通緝中,恐遭警查緝,竟冒用他人名義已示收受上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掩飾身分,並造成被冒名 者有受交通違規處罰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臺中市警察局97年10月14日中市警交字第GE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吳信煇」之署名1枚(移送聯及存根 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吳信煇」之署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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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