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46號
TCDM,99,訴,1446,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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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
(一)於99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街 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機 車鑰匙1支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 碼YJG-76 0號之機車得手,以供作搶奪財物之交通工具使 用。
(二)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道路尋找行搶之目 標,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 ○○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發現乙○○獨自1人騎乘機車, 即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乙○○吊掛在機車腳踏板前 之皮包,因皮包卡在機車之掛勾上,致甲○○無法搶奪得 手而未遂,並伺機逃逸。
(三)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42 號前,發現丁○○獨自1人騎乘機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丁○○不注意之際,搶奪丁○○ 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女用手提包(內有數位相機1臺、 化妝包1個及筆記本3本)得手。嗣因路人葉欲守聽聞丁○ ○之喊叫聲後上前追趕,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 口與甲○○發生扭打。經警方隨後趕到逮捕甲○○,查獲 上開YJG-760號之機車及手提包等物,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丁○○、乙○○警詢及證人葉欲守、郭英郎於警 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錄影監視器 翻拍照片9幀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參,並有機車鑰匙 1 支扣案。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為,係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 於搶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固認被告曾因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屬累犯,惟查被告上開所處罪刑,係因 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而免其刑之執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自難認係累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 前,向員警陳明自己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此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證人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惟被告係因搶奪現行犯為警查獲,且證人丙○○係因甫遭竊 而未及報警,被告駕駛他人所有機車而於偵查中自首,顯係 因偵查情勢所致,本院依刑法第62 條修法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不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主因其犯罪事 實(三)係現行犯遭逮捕,其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搶奪等前案 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犯罪事實(一)(三)所得之物,業由被害人 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應予單一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惟定其刑期時,亦應考量與被告上開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社會對特定犯罪如本案搶奪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落實刑法修正數罪併罰之旨,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明確,爰依法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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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