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40號
TCDM,99,訴,1440,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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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
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 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於民國99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與其夫黃志涵(另 案99年度偵字第5127號、第6965號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093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年)斯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街101巷2號之居處,黃志涵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通話,指示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奇蕭玉雪夫妻 時,與黃志涵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 開居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奇、蕭 玉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共同轉讓禁藥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志涵之供述及證人黃仕奇於偵查中之 詰證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 犯黃志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月30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27號 卷二第22、23頁)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 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 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按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 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甲○○於上開 時、地轉讓予證人黃仕奇蕭玉雪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 詳;惟以被告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上開證人,衡諸一 般常情及施用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要無達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五公克 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上開證人一次之所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因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志涵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查被告之夫黃志涵已另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93 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又需撫養二位幼小子黃士宇黃郁菱,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參與被告並無前科,且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 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便於照顧2位幼小子 女,惟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二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珮琦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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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