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9465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豐簡字第50號),本院逕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張智煥」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張智煥」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張智煥」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張智煥」署名1 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張智煥」署名1 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張智煥」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分別為甲○○、丙○○之弟弟、弟媳,緣乙 ○○之父張智煥(業於民國98年5 月2 日死亡)生前之生活 起居、醫療、看護及身後之殯葬費用,均由乙○○、丁○○ 2 人負擔,且張智煥自94年間患病後,即將其向臺中縣和平 鄉農會信用部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該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乙○○管理使用,以提領上揭帳戶 內之存款支付張智煥生前之生活起居、醫療及看護費用。詎 乙○○、丁○○共同3 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張智煥亡故後,由乙○○指示丁○○,持張智煥上揭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先後於98年5 月21日及同年6 月18日,在
臺中縣和平鄉農會內,偽以張智煥名義,於各該取款憑條「 存戶簽章」欄上,偽簽「張智煥」之署名各1 枚,並分別於 其上蓋用張智煥之印鑑章後,完成該表徵係屬張智煥欲提領 款項之偽造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之職員 張文玲及丁○○行使後,而各提領得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11 ,0 00元。又於同年6 月30日,在臺中縣和平鄉農會 內,於結清銷戶申請書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張智煥 」之印章,完成表徵係張智煥欲結清前開帳戶之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向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之職員張文玲行使,而提領得 6,343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丙○○等張智煥之全體 繼承人、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信用部及稅捐稽徵單位就遺產稅 捐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有戶號L0000000號戶籍謄本1 紙(偵卷第3 頁)、臺中縣和 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1 紙( 偵卷第4 頁)、和平鄉農會取款憑條2 紙(偵卷第5 至6 頁 )、和平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1 紙(偵卷第7 頁)及結清銷 戶申請書1 紙(偵卷第8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又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委任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 規定,其委任關係消滅,若依該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委任 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者,亦因當事人已經死亡,而 應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且民法第 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於受有 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 為法律行為,而非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參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準此,張智煥縱然生前有 委任被告乙○○、丁○○2 人提領其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之 存款以支應其生前之生活起居、醫療、看護及身後之殯葬費
用,惟如前揭說明,於張智煥死亡後,該委任關係原則上即 告消滅,倘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時, 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張智煥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且受任 人即被告2 人此後為法律行為時,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之名 義為之,是以被告2 人仍以被繼承人張智煥之名義提領存款 ,即與法律規定不符。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 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 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 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 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 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 書等資料,是以被告乙○○、丁○○倘欲以繼承人之名義領 取被繼承人張智煥之存款時,自應依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 得因欲將款項使用於被繼承人張智煥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 繼承人張智煥名義,提領款項以支應之。再被告2 人未依上 開程序,而仍以張智煥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予以提款之行為, 自足以致該銀行受有可能遭其他繼承人訴追索賠之損害,使 稅捐機關受有對於遺產稅之查核發生不正確之損害,使不知 情或不同意領取之繼承人受有於稅捐機關查出後可能遭受罰 鍰之損害甚明。綜上所述,被告2 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張智煥署名及盜用張智煥印章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丁○○之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等分別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人雖認應以接續犯論之,惟被告等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於時間上少者間隔半月,多則幾達1 月之 久,尚難認有何時間上之密接性,是公訴人此處所認尚有誤 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初犯,素行良好,其目 的係為辦理張智煥之喪葬事宜,惡性甚微,犯後對於客觀事 實已坦認不諱,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其等經 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 2 人偽造之前揭取款憑條2 紙及結清銷戶申請書1 紙,業經 被告2 人持以提款而交付予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信用部之承辦 人員,而為該農會所有,非屬被告2 人所有,依法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惟被告丁○○在98年5 月21日及98年6 月18日該 2 紙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張智煥」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取 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上盜蓋之「張智煥」印文3 枚,係 以張智煥之真實印鑑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 判例),故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和平鄉農會98年5 月21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張智煥」 之署名1枚(即98年度他字第5377號卷第5頁所示之原件)2、和平鄉農會98年6 月18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張智煥」 之署名1枚(即98年度他字第5377號卷第6頁所示之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