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奕修」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7月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12月1日11時許,因警方 執行防搶、肅貪、及毒品專案,甲○○在臺中市○區○○路 與五權路口,經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詎 甲○○為免通緝遭警發現、查獲,竟當場基於偽造署押之接 續犯意,冒用「蘇奕修」(起訴書誤載為「蘇弈修」)之名 義接受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臺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手機通聯紀錄、搜索扣押 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刑案嫌犯照片、蘇奕修口卡資料、毒品篩檢報告、毒品 證物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蘇奕修」之簽名及指印, 隨後並將用以表示由「蘇奕修」本人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 本人及親友通知書之私文書,偽造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蘇奕修本人。隨即於同日下午 ,甲○○因前述毒品案件隨案解送而接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欲再度冒用蘇奕修名義應訊,遭內勤 檢察官察覺有異,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即證人蘇奕修於偵查中證述之「上面的簽名及其捺印都不是 我做的,而前開所提示的照片及口卡,是我的表弟甲○○」 等語及證人即當時查獲之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之員警林裕鎮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即被告)告訴我他的年籍資料,
當時是冒用蘇奕修的年籍資料,沒有發現什麼前科,當時確 實是因為他身上被我們找到毒品,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移 送到地檢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後,發現他的本名叫甲 ○○」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 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因有其他事證可佐,且查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三、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編號4至編號10「偽造蘇奕修署 押之內容暨數量」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雖均屬甲○○按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或其他調查事項,其內容為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 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勘查採證結果及身分比對 等無異議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之意,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 另依其性質,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該筆 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嫌(參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被告甲○○在附表編號2 及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欄位中,偽造「蘇奕修」之偽造 署押的行為,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蘇奕修本人業已收受前開 之通知書及知悉得通知親屬並可選擇通知何人之意,均應屬 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 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 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 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 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 ,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6057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 此,被告甲○○所為,就編號1、編號4至10部分,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編號2及編號3的部分,係 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冒 用「蘇奕修」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 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 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參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被告在如附表所示 之編號2、3之通知書上,接續偽造「蘇奕修」之署押,進而 偽造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動機僅為避免其另案 被緝獲惡行並非重大,惟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偽造蘇奕修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蘇奕修 」名義之署押(含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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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蘇奕修」署│
│ │ │押之內容暨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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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2月1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第1│「蘇奕修」簽名及│
│ │次調查筆錄 │指印各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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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蘇奕修」簽名及│
│ │書 │指印各1枚 │
├──┼──────────────────────┼────────┤
│3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蘇奕修」簽名及│
│ │書 │指印各1枚 │
├──┼──────────────────────┼────────┤
│4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蘇奕修」簽名及│
│ │告手機通聯紀錄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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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刑案嫌犯照片1 │「蘇奕修」簽名及│
│ │張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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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提供蘇奕修本人│「蘇奕修」簽名及│
│ │之口卡片影本1份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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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毒品篩檢報告 │「蘇奕修」簽名及│
│ │ │指印各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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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警察局一分局98年12月1日毒品證物袋 │「蘇奕修」簽名及│
│ │ (附記:起訴書漏列之)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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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蘇奕修」簽名及│
│ │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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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蘇奕修」簽名及│
│ │ │指印各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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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奕修」簽名及│
│ │ │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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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