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71號
TCDM,99,訴,1071,201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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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545、22682、22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在案)係位在臺 中市○區○○路201號「歡喜就好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並 僱用乙○○(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均 緩刑2年在案)、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在案)、庚○○、壬○○、癸○○、丑○○、甲○○(均 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在案)、丁○○(經本院判 處拘役20日在案)、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戊○○等 人為員工。子○○為圖增加店內營收,基於與乙○○、丙○ ○及自稱「副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及意圖 營利而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 月8日晚間,由丙○○在店內櫃臺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乙 ○○、自稱「副理」之成年女子負責安排與子○○、乙○○ 丙○○及自稱「副理」之成年女子均有意圖營利而供人觀覽 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之庚○○、壬○○、癸○○、丑 ○○、甲○○、丁○○、己○○及戊○○前往下列包廂服務 ,情形如下:
⒈於當日晚間7時許,男客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前往「歡 喜就好酒店」消費,由乙○○帶領男客李佳修黃威翰、劉 文權至206號包廂內,並媒介癸○○、壬○○(花名「晴天 」)、庚○○(花名「海沙」)前來陪酒、唱歌,收費為1 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癸○○、壬○○、庚○ ○在包廂內隨著音樂脫掉衣褲,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供李佳 修、黃威翰劉文權等多數男客觀覽;且供男客以手撫摸其 等胸部,彼此互玩「滴蠟燭」之遊戲,由猜拳輸的人接受懲 罰,在遊戲過程中由男客將蠟燭滴在庚○○之屁股上及壬○



○之陰毛上,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以誘發、滿足男客之性慾 。
⒉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男客林茂基至該店消費,由自稱「 副理」之成年女子安排林茂基至204號包廂內,告知林茂基 1節半即75分鐘之收費為3500元,並媒介己○○前來陪酒、 唱歌,己○○即身著可看到乳房之衣服在林茂基面前跳舞, 在不特定服務生可得進出之公然情形下,裸露身體供林茂基 觀覽。此外,有3名身著白色啦啦隊服之女性服務生進入包 廂,拉住林茂基之手撫摸女子胸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以 誘發、滿足男客之性慾。
⒊於當日於晚間10時17分許,員警陳志宏、余尚原洪維聲及 韓勤喬裝男客進入店內消費,由乙○○安排其等進入203號 包廂內,並媒介丁○○(花名「愛爾蘭」)、丑○○(花名 「小海」)、戊○○(花名「愛紗」)、甲○○(花名「甜 甜」)前來陪酒、唱歌,收費為1節50分鐘1500元,由丁○ ○、丑○○、戊○○、甲○○著內衣褲,在男客身上磨蹭, 拉男客之手撫摸其等胸部,並脫下男客內褲、做出模仿口交 之動作,之後進行遊戲時,亦有1名小姐裸露上半身,僅著 內褲躺在沙發上,身上擺放食物供男客舔食。丁○○、丑○ ○、戊○○、甲○○即以上述方式在多數男客前公然為猥褻 行為並供觀覽。嗣員警陳志宏、余尚原洪維聲、韓勤見時 機成熟,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供其犯罪或預備 犯罪用之客戶資料1本、客人名冊1本、金卡貴賓名冊1本、 現金卡152張、客人人數表1張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2萬 4700元及針孔攝影機鏡頭4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共同被告子○○、乙○○、丙○○、 庚○○、壬○○、癸○○、丑○○、甲○○、丁○○於本院 之陳述,及與證人陳志宏、余尚原、韓勤、洪維聲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證人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林茂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包廂照片、臺中市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名片1張、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勘查現場圖、上班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26日勘驗筆錄 、錄影蒐證光碟2片及扣案之客戶資料1本、客人名冊1本、 金卡貴賓名冊1本、現金卡15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 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戊○○與共同被告丁○○等人於前開有數名男客及不特定服 務人員得自由出入之包廂內,將衣物褪至裸露胸部、供男客 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乃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 聞之狀態,是其主觀上有意圖供人觀覽為公然猥褻之犯意, 且客觀上已達公然之程度,至堪認定。而被告戊○○與共同 被告丁○○等人脫衣裸露胸部,及供男客為撫摸胸部等行為 ,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在客觀上堪認已足以挑起男 客之性慾,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要屬猥褻行為,且渠等並向 男客收取費用,而提供猥褻性服務,渠等主觀上有意圖供人 觀覽以營利之犯意,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 猥褻罪。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子○○、乙○○、丙○○、 自稱「副理」之成年女子、庚○○、壬○○、癸○○、丑○ ○、甲○○、丁○○、己○○就前揭所犯意圖營利公然猥褻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然考量其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因經濟所迫而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堪認尚 有悔意,其為謀生計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經本件偵審 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 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惟被告戊○○從事脫衣陪酒工作,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助長色情氾濫,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 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 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資料1本、客人名冊1本、金卡貴賓名冊1本、現金卡152 張為共同被告子○○所有,用以經營「歡喜就好酒店」促銷 業務,招攬客人之用,為供前揭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現 金2萬4700元,共同被告子○○否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復查於98年7月8日警方查獲前揭犯行時,上述男客均尚未 給付消費款項,業據證人李佳修黃威翰劉文權林茂基 證述在卷,尚難認上開現金2萬4700元與本案犯罪有關,自 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鏡頭4組固屬警方於 前揭包廂所查扣,然共同被告子○○否認有用以犯本案犯罪 之用,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客戶資料壹本。
2.客人名冊壹本。
3.金卡貴賓名冊壹本
4.現金卡壹佰伍拾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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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