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89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出具之自訴理由狀意旨 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同學之父親,於八十六年 二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表示,伊準 備與嘉義縣鹿草鄉某人合建房屋,獲利頗豐,但資金不足, 邀請自訴人投資云云,向自訴人行使詐術。自訴人與其姐周 櫻子商議後,二人同赴被告當時坐落台中縣大雅鄉之住所討 論投資詳情。被告再三向自訴人保證,投資絕無風險,利潤 豐厚,並自稱其坐落台中縣大雅鄉之住所為獨棟別墅、價值 不斐、出入駕駛賓士名車、兒子更與自訴人有同窗之誼,絕 無可能詐騙自訴人等語。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同年三月三 十一日交付十五萬元、同年六月一日交付三十萬元之現金與 被告,總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嗣後自訴人向被告詢問投資後 續事宜,被告皆含糊其詞、語焉不詳,先稱嘉義縣鹿草鄉合 建房屋案不順利,欲另與南投市詹姓人士合建云云,後來即 聯繫不上被告。自訴人無奈,詢問被告於嘉義市某國中任教 之兒子,始知被告早於邀請自訴人投資前,經商失利,積欠 他人大筆金錢;並已將大雅鄉之獨棟別墅、賓士轎車移轉予 他人名下。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供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供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要旨供 參)。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係以自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切結書、收 據、借據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有自自訴人處取得上開款項之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是先跟自訴人講要整合南投詹姓人士祭祀公 業土地,土地整合完成就可以賺錢,但因派下員意見紛歧, 至今尚未處理完成;伊有向自訴人說,若祭祀公業那邊處理 比較慢,若伊與鹿草鄉那邊合建房屋獲利,也可以先分給自 訴人,但因鹿草鄉那邊產權不清楚,也倒了。自訴人給伊的 一百二十五萬元,伊都花在與派下員聯繫、拜訪的一些花費 上。於八十六年間,伊經濟狀況還不錯,是做了這個詹姓祭 祀公業的整合才慢慢變壞,做這個整合花了一千多萬元。伊 八十六年開始整合,車子是在五、六年後才被拿去抵債。透 天厝不是伊所有,是租的。伊的建設公司是家族公司,七、 八年前就沒有經營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先 前之自訴狀(八十八年十月)係記載:被告向其稱要投資南 投市詹姓人士土地;嗣後自訴理由狀(九十九年五月提出) 則記載:要投資嘉義縣鹿草鄉之合建房屋,於其交付一百二 十五萬元後,才稱投資不順,另要與南投市詹姓人士合建, 自訴人所述,前後已不一致;被告整合(南投詹姓)祭祀公 業整合很多年,也花了很多錢,祭祀公業蓋房子已經蓋了兩 期,在八十九年間開派下員大會,才開始合建,第一、二批 房子都在清償祭祀公業的負債,到第三、四批房屋蓋好後, 被告就可以分到錢,大約可分得三百二百多萬元。又八十六
年間被告當時確實住透天厝、開賓士車,當時經濟狀況還不 錯,後來因為派下員必須分得土地或錢之後,被告才可以分 得百分十的酬勞金,至今連派下員都未分得,且第三、四批 房子還沒有辦法蓋,因為住在這些土地上派下員拒絕拆遷。 所以自訴人指稱被告係以整合祭祀公業為由詐騙自訴人之金 錢,並不實在,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是本件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自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陳述者任意性之 客觀情形,而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次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陸續於自訴人處共取得 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乙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 經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收據、 借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合先敘 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 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 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 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 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 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 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 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 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 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 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
障。
(四)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之自訴理由狀雖稱:被 告乙○○係先以欲與嘉義縣鹿草鄉某人合建房屋獲利頗豐 為由邀其投資,於其交付被告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後,被 告又以上開嘉義縣鹿草鄉合建房屋案不順利,欲另與南投 市詹姓人士合建等情,然被告則陳稱:伊是先跟自訴人講 要整合南投詹姓人士祭祀公業土地,土地整合完成就可以 賺錢,之後,因費時甚久,才向自訴人提議要若嘉義縣鹿 草鄉其與人合建房屋有獲利,則先將獲利給自訴人,然其 後者合建案產權不清,亦未有結果等語。二人所述已有不 同,然縱或依自訴人所言之前後順序,則被告究係施以何 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理由?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係答稱:因為伊與被告之兒子是從小長大的朋友,也是同 鄉,伊看到被告住大房子、開賓士車,還有開建築公司, 伊就相信被告等語,上開說詞並未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 施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被告是 否於邀自訴人投資之初,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抑或是事後因合建或整合祭祀公業土地不順利,才無法將 自訴人投資之金錢及利潤交予自訴人,遍觀全卷卷證資料 亦無法認定,而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自始不法所 有之意圖。反觀,被告就自己與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解, 已提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規約」、「祭祀公業 詹貪公嘗、詹露慍八十九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各一 份、及詹姓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被告整合該祭祀公業之同 意書本三十三紙、切結書十五紙等件為憑,而依上開切結 書、同意書上記載,亦證明被告確實自八十六年間起,即 就南投詹姓人士祭祀公業土地已開始整合工作,而直至八 十九年間,均仍有派下員委託被告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分配 事宜;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開祭祀公業並曾開過派下 員大會,並做成會議記錄之情事,並書立「祭祀公業詹貪 公嘗、詹露慍規約」,在在證明被告辯解並非出於子虛烏 有;再者,由自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觀之,八十六年 間到被告確實住透天厝、開賓士車,且開設建築公司,足 見常時被告之經濟不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當時有陷 入如何之財務困境。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自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本件應屬於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本
院認為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