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宓芬明知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東女慈聖 宮(下稱慈聖宮)係公眾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於民國98 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適慈聖宮按慣常往例開辦聖事,為信 眾消災解厄之際,被告竟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辱罵 自訴人乙○○:「這間廟,就是因為你們來了,才搞得這麼 亂。你們自以為是白道嗎?你們比黑道還要壞,身為教授, 這樣壞,這樣亂來,怎麼教學生,怎麼帶學生,你們的心這 麼惡毒,有什麼資格當教授!」等語。當時適慈聖宮開辦聖 事之際,往來信眾眾多且宮內工作人員亦有十餘人,被告卻 以上開抽象言詞對自訴人為謾罵,使自訴人難堪,依一般社 會通念,聽聞被告所言之人,當係對自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撤回自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周宓芬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據自訴人於99年6月10日具狀撤回自訴,有撤 回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