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
1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8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告訴人乙○○應係於民國97年8 月 2 日即已知悉伊與告訴人乙○○之配偶朱育輝間有不正常關 係,且亦因知悉上開不正常關係,才會於朱育輝被訴妨害家 庭案件中,陪同開庭瞭解,從而,自告訴人乙○○知悉至於 98年11月19日提出告訴止,顯已逾6 個月之期間;再被告前 尚無不量素行,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且被告及先生均 無工作,家裡又有小孩需要養育,易科罰金顯係沈重負擔, 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本案就告訴人乙○○提起告訴,是否已逾知悉犯人之時起之 6 個月期間,業經原審於理由欄詳細敘明,本院亦同為認 定,於此不重複贅載;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可參)。經查,本案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從而,其最低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2 月,原
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且前尚無不良素行,於另案偵查前揭 段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仍破壞他人家庭和諧, 就被告4 次犯行均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 法失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情狀,本即 存在於原審案卷內,並經原審審酌在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亦均係法定最輕刑度,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失當之處,被 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五、被告雖另陳稱家中經濟負擔甚重,無易科罰金之能力等語。 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 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倘被告未聲請易科罰 金,依法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從而,尚無 被告所恐無力支應易科罰金甚而入監服刑之慮;且被告前雖 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然被告迄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乙○○諒解,本院認此相姦罪 係屬告訴乃論之案件,於此情狀下,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從而,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本院原訂宣判期日99年6 月16日係國定假日(端午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延展至翌日即99年6 月17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95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99 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黃志祥為夫妻關係,其明知朱育輝(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與乙○○為夫妻關係,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 ,由朱育輝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甲○○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連繫約定地點後,由朱育輝駕駛車牌號 碼WB-513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分別於民國97年5 月 15日11時50分許、同年月23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 1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429 號之「怡達汽車 旅館」及於同年6 月1 日12時3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396 號之「富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 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 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 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 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 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 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朱育輝之妻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第一次知 道朱育輝與甲○○可能有相姦行為是什麼時候?)…我接到 起訴書才知道。因為我問朱育輝,朱育輝說沒有。…(朱育 輝有無在你收到起訴書之前向你承認他與甲○○有發生性行 為?)沒有。(朱育輝如何解釋?)朱育輝說沒有,而我相 信朱育輝。…(你何時確信朱育輝與甲○○有相姦的行為? )收到起訴書以後才知道,才相信朱育輝與甲○○有通姦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8年5 月26日對朱育輝提起公訴,告訴人乙○○在其 住處收受及閱覽起訴書後,始確信其夫朱育輝與甲○○有相 姦行為,是其告訴應於98年5 月26日後某日起算6 個月內為 之。告訴人乙○○於98年11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顯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 告訴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㈡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乙○○是何時知道你們有妨害家庭 的事實?)乙○○早就知道,當時我先收到黃志祥告朱育輝 的時候就知道了,因為前前後後開3 次庭,乙○○都有來云 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99 號卷第 5 頁)。然被告之夫黃志祥於97年9 月11日具狀告訴被告及 朱育輝於97年5 月16日起等10日,相偕在風緻汽車旅館等處 發生性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8 日、98年4 月20日及98年5 月18日傳喚黃志祥、朱育輝及被 告到庭訊問,而告訴人乙○○3 次均陪同朱育輝到庭,並在 庭外等候之事實,業據⑴證人黃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10月8 日開庭,你有無到庭?)有。(乙○○有無到庭 ?)有,乙○○坐在偵查庭外面。…(檢察官於98年4 月20 日再度傳喚你開庭時,你有無到庭?)有。(乙○○有沒有 來?)有,那次有跟乙○○點頭,但是沒有講到話。(檢察 官於98年5 月18日最後一次傳喚你開庭時,你有無到庭?) 有。(那次乙○○有沒有來?)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 頁),經核與⑵證人朱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地檢署 開庭時,有沒有人陪你來開庭?)有,我太太乙○○,3 次 的偵查庭都有陪我來。(乙○○為何會你來開庭?)是乙○ ○主動要陪我來的。(乙○○為何會知道你有案件要到地檢 署來開庭?)我有告訴乙○○說:黃志祥硬要咬我與他太太 甲○○通姦,然後乙○○就主動要陪我到地檢署開庭。…( 你是否有向乙○○承認過你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的事情嗎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⑶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地檢署開庭時,你有無陪同朱育輝到地檢
署開庭?)有。(是朱育輝要求你陪他來,還是你自己主動 要陪朱育輝?)是我主動。(你為何主動要陪朱育輝來開庭 ?)要來瞭解案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 點名單影本3 紙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第4102號卷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24848 號卷第23、27頁 )。依此,朱育輝於檢察官庭訊前向乙○○否認其與被告有 相姦行為,乙○○並陪同朱育輝到庭應訊。對乙○○而言, 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主觀上相信朱育輝之辯解,並認朱 育輝乃遭黃志祥及甲○○誣陷,亦與常情無違。況且,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尚不知朱育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 、時間、地點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無其他事證可供乙○ ○佐證及判斷,自難認乙○○須因黃志祥對朱育輝及被告提 出告訴,即要求乙○○確信黃志祥之告訴,進而自97年10月 8 日第1 次陪同朱育輝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即 起算告訴期間。至於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26日偵查終結後,對朱育輝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敘明 朱育輝與被告歷次性行為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及處所等 細節,則告訴人乙○○於收受及閱覽起訴書後,自難再以其 主觀上相信朱育輝及尚未得實證為由,主張告訴期間不進行 。惟告訴人乙○○既於98年5 月26日後某日起算6 個月內之 98年11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自難認其告訴已逾期。 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 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怡達汽車旅館有限公司98年1 月 20日98怡函字第002 號函、富苑汽車旅館函及日記表等件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所為上開 4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甲○○前無不良素行,然其明知朱育輝為有配偶之人 ,猶為相姦之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和諧,及其於前案偵查之 前階段便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不同於朱育輝在偵審 程序中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量度自應低於朱育輝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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