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八九八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
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遭施強暴之公務員即警員 許銘儒原諒,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