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8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戊○○、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為臺中市○○路○段120號地下1、2樓「XA GA PUB」(位於老虎城商場)之店經理,戊○○、丙○○則 均為「XAGA PUB」之場地管理人員。緣甲○○、乙○○、丁 ○○、己○○與詹皇家於民國97年5月23日22時許,均前往 「XAGA PUB」消費,嗣於97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因甲○○ 在「XAGA PUB」地下2樓,數次誤坐女生席位,而與「XAGA PUB」之服務生發生口角,乙○○、丁○○、己○○為避免 雙方發生衝突,即趨前勸阻。詎庚○○、戊○○、丙○○竟 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安管人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該10餘名安管 人員,強行拉扯、毆打甲○○、乙○○、丁○○、己○○, 並將甲○○、乙○○、丁○○、己○○強行押往該PUB地下1 樓之辦公室,過程中並扯破己○○之上衣(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丁○○、己○○、甲○○遭押往該PUB地下1樓之 辦公室後,庚○○即接續持俗稱「愛的小手」之塑膠製物品 ,拍打甲○○與乙○○之臉部,戊○○即接續以手毆打乙○ ○之頭部,丙○○則接續以手分別毆打乙○○之胸部與甲○ ○之臉部。庚○○、戊○○、丙○○等10餘人乃將甲○○等 4人圍困在該辦公室內,不准甲○○等4人離去,而非法剝奪 甲○○等4人之行動自由,於此過程中且喝令甲○○等4人跪 在地上,迫使甲○○等4人書寫內容略為彼等之傷勢係因自 行鬧事所致,與該PUB無關之切結書,而使甲○○等4人行無 義務之事。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甲○○等4人均書寫上 開切結書後,庚○○、戊○○、丙○○等10餘人始同意甲○
○等4人離開該PUB。甲○○等4人走至老虎城商場1樓之廣場 時,適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林碩德、謝至 鋒前往執行守望勤務,乙○○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庚○○、戊○○、丙○○於審理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乙○○、己○○、丁○○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⑶目擊證人詹皇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警員曾守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警員林碩德、謝至 鋒於偵訊中之證詞。⑷被害人等遭扯破衣物及受傷情形照片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長泓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庚○○、戊○○、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於其等迫使甲○ ○等4人書寫切結書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 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安管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主觀上 乃基於同一時機合意剝奪甲○○、乙○○、丁○○、己○○ 4人行動自由,而本於同一犯罪計劃與行為決意,客觀上又 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共同聯手密接實施傷害及押人等妨害自 由之暴力行為,其等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等人係共 同以單一行為剝奪甲○○、乙○○、丁○○、己○○4人之 行動自由,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甲○○、 乙○○、丁○○、己○○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 調字第161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13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