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1年度,63號
FYEV,91,沙小,63,200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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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方俊德
  訴訟代理人 何春華
  被   告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玉
  訴訟代理人 郭東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主張被告華村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日,在台中港二路施工時,挖損原告之地下管路等設備,應賠償新臺 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損毀原告之變壓器,應 賠償一萬一千七百元,合計應賠償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嗣經原告限期繳納並 多次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施工開挖時,曾以電話聯繫原告,並與原告之相關人員進行現 場會勘,原告表示該處並無設置地下管線,且開挖時並未發現任何警示標誌;又 電源之使用,先經向原告申請核准,依規定合法使用,再用電過載,變壓器並有 保險裝置,故變壓器爆裂,應屬原告產品本身之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地下管線遭被告施工挖損及變壓器遭被告損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 償費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調查表及核定單影本各二紙為證。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其對該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無 從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費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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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