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573號、98年度偵字第92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91年11月4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 ,擔任「曾玉音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負責處理該祭祀公業日常行政、財務、會計、執行派 下員大會之決議與管理委員會委任事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93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且自認總幹事薪水過低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 ,陸續將祭祀公業之零用金,侵占入已而挪為己用。於上開 擔任總幹事期間,丙○○因知悉祭祀公業之現金存於臺中商 業銀行國光分行、聯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後於95年1月1日 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於93年10月間某日,向時 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乙○○表示:因銀行定存利率僅百分之 二點多,如改向保險公司投保,可獲百分之三點多之收益等 語,並邀同國泰世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業 務員顏淑琴,遊說乙○○及時任理事之曾秋桐,將祭祀公業 於上開銀行之定存辦理解約後,以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國泰公司投保年金險。嗣乙○○即應其要求,將聯信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定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辦理解約 ,並繕具提款憑條委由丙○○提領,以辦理嗣後之投保事宜 。而丙○○於取得前揭1250萬元後,於93年11月22日,將乙 ○○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350萬元祭 祀公業存款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女曾文君所申請之大里市農會 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將乙○○於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800萬元,分別 轉帳500萬元、300萬元至曾文君上開大里市農會帳戶內。詎 丙○○於取得上開投保款項後,承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 之犯意,僅交付其中1100萬元保險費予曾淑琴投保6份保險 ,逕自將150萬元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其為避免乙○○發 現僅投保1100萬元,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3年12月初某日,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362號辦公室內
,將曾淑琴先前所交付真正之保險費150萬元、原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險單影印後,將其上保單號碼塗改為「 0000000000」,再加予以彩色影印,而偽造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單1份,再連同其他6份真實之 保險單,一併交予乙○○,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 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對保險契約之 權益。嗣因丙○○任期至96年6月30日止,須辦理業務交接 ,經丙○○結算其自93年底某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侵 占祭祀公業款項共288萬元。於96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祭 祀公業在位於臺中市○○路124巷8號之祖祠,辦理第2、3屆 管理人交接(由乙○○交接予甲○○)會議時,丙○○因無 法明確交待帳目,於會議上主動坦承侵占上開款項合計288 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顏淑琴、吳靜慧、曾春輝、曾明川、 曾秋桐、曾芳松、曾榮華、曾榮洲、蔡玉女、高嘉宏、曾文 君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聯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影本3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查卷第76頁)、臺中商業銀行97 年7月29日函暨乙○○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查卷第82至9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6日函暨乙○○要保書影本8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96號偵查卷第120至142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函暨乙○○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1996號偵查卷第80頁)、新光商業銀行-存摺類往來明細 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 第11頁)、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繳納明細、支票影 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 第13至21頁)、大里市農會98年3月3日里農信字第09800007 57號函暨曾文君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0 號偵查卷第44至66頁)、臺中商業銀行98年3月4日中業管字 第09807003060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950號偵查卷第12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 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暨明細聯正本6張(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第130至135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2日(九十八)
新光銀中華字第75號函暨票據交換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偵查卷第137至143頁)在卷可 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上開告訴人乙○○名義之國泰公司保險單,再予以 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乙○○,而掩飾其侵占該筆款項,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利用其擔任祭祀公 業之總幹事而保管該祭祀公業之零用金等款項之機會,而陸 續侵占祭祀公業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 之,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起訴書雖認被 告多次業務侵占前開款項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然刑法就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達 288萬元,對曾玉音祭祀公業所生損害匪淺,且就所侵占款 項迄今仍未清償、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至偽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保險單1份,雖 係被告偽造,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保險單業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告訴人乙○○,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