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61
號、第2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間,在臺中市 ○○區○○路102 號丁○○住處內,向丙○○(係「祭祀公 業三王公」暨「祭祀公業陳溪南公」管理人)自稱為律師, 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丁○○已取得律師資格而具有律 師專業能力,委任丁○○辦理有關丙○○、「祭祀公業三王 公」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之各項民刑事訴訟事件,其中 更進一步代為發函、撰狀或出庭為訴訟行為,並於附表編號 一①至③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③所示之高額費 用。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起,仍 冒稱為律師,致丙○○陷於錯誤,仍委任丁○○辦理有關丙 ○○、「祭祀公業三王公」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之各項 民刑事訴訟事件,並代為發函、撰狀或出庭為訴訟行為,並 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八 所示之高額費用,而為丙○○、「祭祀公業三王公」及「祭 祀公業陳溪南公」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乙○○告發暨丙○○、「祭祀公業三王公」及「祭祀公 業陳溪南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表示無意
見;且對於案內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經本 院逐一提示各該證據並告知證據要旨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主張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為各該證據,並無 取證瑕疵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本判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 詞陳述,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並非律師,且曾受丙○○之託幫忙 丙○○、「祭祀公業三王公」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處理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民刑事訴訟事件,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伊與丙○○係蔡明憲立 委服務處主任戊○○介紹認識,彼此認識多年,丙○○知道 伊非律師,伊亦從未以律師身分自居,純係幫忙而收取費用 ,此非屬律師費,且伊與丙○○於96年7 月26日即已彼此會 帳,以6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伊自不需再歸還其他款項;而 證人陳偉彬、陳正綱、甲○○與被告曾分別有民、刑事糾紛 ,其等證言均有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而自95年4 月間起陸續受「祭祀公業三 王公」及「祭祀公業陳溪南公」管理人丙○○委託,辦理上 開祭祀公業及管理人丙○○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等法律 事務,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 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 告丁○○於95年4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5 月3日、8月7 日、8 月28日、10月3日、11月13日、12月18日、96年1月15 日、2 月7日、2月26日、3月30日、4月14日出具之收據影本 13張、現金簿(陳六房公祭祀公業帳冊)、祭祀公業三王公 96年度第一次大會議程(紀錄)、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 存證信函、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狀⑴、⑵、⑶、⑷、 本院95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 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98訴1613號民事判決、本院97中 小調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93年度促字第53199號支付 命令、社團法人財團律師公會99年2月1日函、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等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間,我在南屯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聽到丁○○自稱為廖律師,後來96年,祭祀公業 開會時,丁○○也自稱為廖律師,最後一次也是96年在丁○ ○家,他說來到他的律師事務所就是要和解」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8761號偵查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請你確認丁○○在鄉公所是否表明律師的身分?)是。
」、「(你見到被告在海鮮店是代表何身分?)代表丙○○ 的律師。」、「(你在開會時,有無聽到別人如何介紹丁○ ○?)答稱:廖律師,被告沒有反應。」、「(你先前在98 年4 月21日向檢察官證稱,丁○○在鄉公所跟你講他當律師 10幾年,這是小案子,不怕你去告,是實在?)實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143、144頁)。 ⑵證人陳偉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初,我到丁○○家, 我問丁○○是否為廖律師,他說是,我問為何門口沒有懸掛 律師事務所的招牌,他回答他沒有掛招牌生意就已接不完, 所以才沒有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
⑶證人陳正綱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 月13日,在嶺東商專 的阿賢師海鮮餐廳的派下員大會,在場有6 、70人,我有遲 到,我問主持人,拿麥克風的這是誰,主持人說這是廖律師 。吃飯時我跟他同桌,我問他我們公業的事情,我說:『廖 律師,請問你600 萬要做什麼?你對土地好像很專精。』他 說他是專門辦這種的律師。他也沒有否認他是律師,我有提 到我女兒要去他事務所實習,他就說:『好啊,歡迎啊。』 」等語(見同上卷偵查卷第74頁)
⑷證人陳儒傑本院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曾具結證稱 :「丙○○跟我介紹被告就是廖律師,被告並沒有否認他不 是律師。」、「當時我們有把和陳智光的糾紛告訴被告,並 且希望能從陳智光手中把三王公的權狀拿回來,被告告訴我 們他可以處理,他說會幫我們先寄存證信函,他也有告訴我 們說會打官司。」、「我的確有在祭祀公業大會中聽到人家 介紹被告是廖律師,被告當時看起來滿高興的,而且站起來 還跟公業的人員說話,並且表明相關的糾紛現在由他處理, 請大家放心。」、「我曾和被告通過電話,電話中我也都是 稱呼他為律師,他都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 119 頁,即本院98年訴字第1613號損害賠償一案,98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8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幾年前第 7 期學產地被徵收,佃農100多個,其中1個里長去蔡明憲服 務處陳情,里長1個1個聯絡說哪1 天去『何喜』台中市○○ 路他家。丁○○要幫我們這些佃農向市政府處理這件事情。 當場丁○○自己說他姓廖是廖律師要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情。 」、「(開會時,如何介紹丁○○?)他自己介紹的,他說 他幫我們處理我們公業,我就是廖律師。他就介紹他是律師 了」、「(為何後來95、96年三王供祭祀公業的案件都找被 告處理?)因為陳智光幫我們辦理祭祀公業,所有的權狀都 在他那裡,他跑路,所以我們委託丁○○看是否可以把放在
陳智光那裡的所有權狀拿回來。辦完沒有拿回所有權狀,他 重新申請,結果財產反而被陳智光拍賣掉。」、(請被告幫 你們處理訴訟時,他有無說如何收費或是義務?)他有收錢 ,我們去他家台中市北屯那裡,有時候在1樓,有時候在2樓 ,我們如果去都是3 個人一起去。我、陳儒傑、陳偉彬一起 去。如果他叫我們去都是要錢。丁○○說是速件收10萬元或 15萬元。」、「(開完庭後)丁○○打電話叫我們晚上再去 他那裡,幫我們寫狀紙,然後跟我們收錢。」、「(是否告 甲○○誣告?)是。」、「(委任誰?)丁○○,不記得收 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其等或證稱被告丁○○當面自稱為律師 ,或證稱於他人介紹其為律師之際,被告丁○○或不否認、 或為默認之行為,其等證言均大致相符,難認有虛假之處。 。酌以被告所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 否知道丁○○有在幫別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知道, 曾經聽丁○○說幫別人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1 42頁)。再參酌被告曾於96年7月23日接受 「全國廣播」專訪,專訪標題為:「《分享的故事》丁○○ 頂律師頭銜投身教育」,其內容摘要為:「中科扶輪社社員 丁○○頂律師頭銜,廣泛投入各項公益活動,所參加的社團 包括‧‧‧‧等,共有37個頭銜‧‧‧‧,自己開設律師事 務的丁○○,卻將大半時間投入完全不支薪的社會服務‧‧ ‧‧。」,有全國廣播(http:// www.mradio.com.tw)網 站列印之2007年7 /23日「風雲人物面對面」分享的故事-丁 ○○之新聞及照片在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 7 頁),可徵其接受「全國廣播」專訪時,確係以律師身分接 受訪問,益見上開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辯證人 陳偉彬、陳正綱、甲○○證言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堪認 被告自95年4 月間起,即佯裝為廖律師,陸續接受丙○○或 代表祭祀公業向訴外人陳智光、甲○○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 ,或告知祭祀公業需補償伊代墊之提存金,居中試行調解、 代撰訴狀、存證信函等情,並按件收取4,000元至36萬2,000 元不等之報酬(詳如附表所示),而實際辦理訴訟事件。另 被告所舉證人戊○○於本院雖具結證稱:「丙○○是學產基 金會自救會的成員,他們有4、5個人到我們服務處來,這樣 認識的。」、「(民國95、96年間丁○○的工作)應該是在 潭子鄉1 家瓦斯防爆公司擔任法務室的主任。」、「我知道 丁○○不是律師,但是丙○○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語。 則證人戊○○僅引薦被告協助學產基金會向服務處陳情之案 件,並未參與後續案件或其他案件之處理過程,尚難憑此認
定證人戊○○介紹被告與丙○○結識時,已告知丙○○被告 未具律師身分乙情,是其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2部分,有退還丙○○3萬 元云云。然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有退款乙事 等語,且有前揭95年12月18日、96年4月14日被告簽收之收 據及現金簿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 犯意,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不具律師 資格之重要事項,冒充律師,致他人誤以為其為律師,進而 委任其處理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民刑事法律訴訟,以詐取 鉅額報酬及代辦費用的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為本件附表編號一①至③之詐欺取財行為後,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 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有關罰金刑之最低 額度,為新台幣30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規定,附表編號一①至③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 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附表 編號一①至③之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本件附表編號一①至③之罪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處斷。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與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及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及9百元折算1 日。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附表編號一①至③之罪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附表編號 一與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罪,亦以附表一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律師法 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被告丁○○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每次詐取費用之時間點不 同(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其中附表編號一①至③因被告 係以律師為名,招攬業務辦理訴訟案件,隱匿其並無律師資 格之實情而冒充律師,致使丙○○對其專業能力及資格之判 斷陷於錯誤,乃委任其辦理訴訟事件,並連續多次收取費用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①至③先後3 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 法犯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犯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八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因係 在刑法修正後95年7月1日所犯,其各次詐取費用之時間及所 為之訴訟行為不同,均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辦理訴訟事件罪,與附表編號一①至③連續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二至八之各次詐欺取財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連續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四、爰審酌被告丁○○素行良好,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其未取得律師資格,對外冒 稱律師收取費用辦理訴訟案件,對於合法律師執業及司法公 信與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僅為部分和解,尚積 欠被害人1,069,590元,有本院98年度第1613號民事判決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 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附表所示各 罪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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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訴訟事(案)件名│委任被告│被告收取項目│被告收受日期│所犯罪名及所│
│ │稱 │ │ │ (民國) │處之刑 │
│號│(案號) │之當事人│及金額(新台│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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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陳智光背信案│丙○○即│存證信函: │95年4月10日 │丁○○連續犯│
│①│件(台灣台中地方│祭祀工業│4,000元 │ │詐欺取財罪,│
│ │法院檢察署96年偵│陳溪南管│ │ │處有期徒刑拾│
│ │緝字第14號、96年│理人 ├──────┤ │月;減為有期│
│ │偵字第17320號) │ │刑事律師酬金│ │徒刑伍月,如│
│ │ │ │50,000元 │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
│②│第一次起訴請求陳│丙○○即│存證信函: │ │新台幣玖佰元│
│ │智光返還土地所有│祭祀工業│12,000元 │ 95年4月20日│折算壹日。 │
│ │權狀事件(台灣台│三王公管│ │ │ │
│ │中地方法院95年度│理人、即├──────┤ │ │
│ │訴字第1444號) │祭祀工業│民事律師酬金│ │ │
│ │ │陳溪南管│ │ │ │
│ │ │理人 │100,000元 │ │ │
├─┼────────┼────┼──────┼──────┤ │
│ │丙○○刑事辯護案│丙○○ │ │ │ │
│③│件(甲○○告管理│ │刑事律師酬金│ 95年5月3日 │ │
│ │人丙○○背信案件│ │ │ │ │
│ │) │ │50,000元 │ │ │
├─┼────────┼────┼──────┼──────┼──────┤
│ │要求祭祀工業提供│丙○○即│286,321元 │95年8月7日 │丁○○犯詐欺│
│二│金額,供陳智光領│祭祀工業│ │ │取財罪,處有│
│ │取 │三王公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 │
├─┼────────┼────┼──────┼──────┼──────┤
│ │第二次起訴請求陳│丙○○即│民事律師酬金│ 95年8月28日│丁○○犯詐欺│
│三│智光返還土地所有│祭祀工業│362,000元 │ │取財罪,處有│
│ │權狀等案件 │三王公 │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要求祭祀工業交付│祭祀工業│500,000元 │95年11月13日│丁○○犯詐欺│
│ │「預備金」 │三王公 │ │ │取財罪,處有│
│四│1、阻止地被徵收 │ │ │ │期徒刑陸月,│
│ │ 及訴訟 │ │ │ │如易科罰金,│
│ │2、重新確認公業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身份之訴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1、第三次起訴請 │丙○○即│民事律師酬金│95年12月18日│丁○○犯詐欺│
│ │ 求陳智光返還 │祭祀工業│ │ │取財罪,處有│
│五│ 土地所有權狀 │三王公管│ 201,000元 │ │期徒刑陸月,│
│ │ 之民事事件( │理人 │ │ │如易科罰金,│
│ │ 台灣台中地方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法院95年度訴 │ │ │ │元折算壹日;│
│ │ 字第2703號)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2、告訴甲○○誣 │丙○○ │刑事律師酬金│ │ │
│ │ 告案件 │ │ │ │ │
│ │ │ │ 60,000元 │96年4月14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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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請求陳智光返還 │丙○○即│民事律師酬金│ │丁○○犯詐欺│
│ │4,384,933元之 │祭祀工業│ 100,000 │95年1月15日 │取財罪,處有│
│ │民事事件(96年度│三王公、│ 80,000元 │96年2月26日 │期徒刑陸月,│
│ │訴字第1095號) │陳溪南管│ │ │如易科罰金,│
│ │ │理人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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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要求祭祀工業│丙○○即│收取利息 │96年2月7日 │丁○○犯詐欺│
│七│三王公支付代墊 │祭祀工業│ │ │取財罪,處有│
│ │600萬提存金之利 │三王公管│ │ │期徒刑陸月,│
│ │息 │理人 │300,000元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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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丙○○刑事辯護│ 丙○○ │刑事律師酬金│ 96年3月30日│丁○○犯詐欺│
│八│ │ │ │ │取財罪,處有│
│ │偽造文書 │ │:150,000元 │ │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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