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34號
TCDM,99,易,193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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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逢減刑條例施行 ,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0號裁定將上 開第①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丙○○、戊○○、庚○○、丁○○及辛○○等人所有之物, 嗣於99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附表編號2被害人戊○○ 在臺中市○○○路○段東海大學內,發現乙○○與竊取其財 物者之特徵相符,經報警處理,乙○○在東海大學門口為警 攔查,當場在其持用之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 1被害人丙○○ 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復經乙○○同意,前往其承租之臺中 市○○路55-20號2樓C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被害人庚 ○○遭竊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乙○○並於附表編號4、5 之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庚○ ○、丁○○、辛○○、力昭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 物證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戊○○、庚○○、丁○○、辛○○及證 人力昭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被害人庚○○所有之ELIYA牌行動電話標籤條碼資料1張、 手機照片4紙、查獲現場照片8紙、委售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先後 5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附表編號4、5之竊盜 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 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均先加後減之。再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亦 係其主動供出者,惟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員警至被告上 揭租屋處搜索後,扣得該ELIYA牌行動電話1支,經員警己○ ○調閱報案三聯單、報案紀錄核對後,進而確認該ELIYA 牌 行動電話係被害人陳彪炳失竊之物等情,亦據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是該部分尚難認係 被告主動供出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其年輕體健,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 謀生,恣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短 期內涉犯5次之竊行,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危害社 會治安匪淺,惡性不輕,惟衡之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部



分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害人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方 式│宣 告 刑│
├──┼──────┼───────────┼───────┼───────┤
│ 1 │99年3月7日夜│臺中市○○○路○段181號│徒手竊取丙○○│處有期徒刑參月│
│ │間某時 │東海大學排球場休息區 │所有之包包1 個│,如易科罰金,│
│ │ │ │(內有LG牌黑白│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色行動電話1支 │折算壹日。 │
│ │ │ │及證件等物)。│ │
│ │ │ │ │ │
├──┼──────┼───────────┼───────┼───────┤
│ 2 │99年3月20日 │臺中市○○○路○段181號│徒手竊取戊○○│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下午5時30許 │東海大學壘球場 │所有之腰包1 只│,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誤為│ │(內有I-PHONE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下午5時許) │ │行動電話1支、 │折算壹日。 │
│ │ │ │I-908 行動電話│ │
│ │ │ │1支、現金約新 │ │
│ │ │ │臺幣(下同)3 │ │
│ │ │ │萬元及證件等物│ │
│ │ │ │)。 │ │
├──┼──────┼───────────┼───────┼───────┤
│ 3 │99年3月30日 │臺中市中興大學田徑場 │徒手竊取庚○○│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下午5時許 │ │所有之包包1 個│,如易科罰金,│




│ │ │ │(內有ELIYA 牌│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行動電話1支、 │折算壹日。 │
│ │ │ │信用卡、駕照、│ │
│ │ │ │行照等物)。 │ │
├──┼──────┼───────────┼───────┼───────┤
│ 4 │99年4月3日下│臺中市○○○路○段181號│徒手竊取丁○○│處有期徒刑貳月│
│ │午5時30分許 │東海大學籃球場 │所有之NOKIA 牌│,如易科罰金,│
│ │ │ │N82型行動電話1│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支。 │折算壹日。 │
├──┼──────┼───────────┼───────┼───────┤
│ 5 │99年4月16日 │臺中市○○區○○路123 │徒手竊取辛○○│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下午2時許 │號王記刀削麵店 │所有之包包1 個│,如易科罰金,│
│ │ │ │(內有HTC牌白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色行動電話1支 │折算壹日。 │
│ │ │ │、居留證、金融│ │
│ │ │ │卡、學生證、現│ │
│ │ │ │金1千餘元等物 │ │
│ │ │ │),得手後並將│ │
│ │ │ │上開HTC牌白色 │ │
│ │ │ │手機持至台中市│ │
│ │ │ │北區○○路○段 │ │
│ │ │ │425號之紘盛通 │ │
│ │ │ │訊行變賣,得款│ │
│ │ │ │2,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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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