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129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9 月10日某時許, 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旁之公園內,與人在該處之乙○○偶 遇後,即向乙○○表示有1 輛普通重型機車可出售給其使用 ,售價約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乙○○見該普通重型機車 外觀有六成新,該男子所言售價8 千元又較市面上一般店家 販售之六成新中古機車尚要3 萬元之價格顯然為低,其得預 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明顯低於市價出售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極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故意,當場以8 千元之低價,向該名男子收購上開懸掛 車號KZE-909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KZE-909 號車牌 1 面為甲○○於97年2 月5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11號失竊之物,上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為KC411510號,為 丙○○○於98年9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 號旁 失竊之物),待交付款項給該名男子後,未向該名男子取得 機車行照、統一發票等憑證,而僅自該男子處取得上開機車 及用以發動該機車之鑰匙1 支。嗣乙○○於98年9 月25日凌 晨0 時4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國材(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國 聖路交岔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案外人吳國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竊取失竊重機車及扣 案鑰匙照片附卷可稽。
(四)扣案機車鑰匙1支。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而貿然以低價故 買贓物,既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權益,亦使 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實無足取,惟斟酌 被告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所附98年9 月25日被告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罪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 於本院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前開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至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故買上開贓車時,經 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交付給其用以發動機車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上開鑰匙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3 、8 項已於98年12 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 項刪除「裁判」2 字,同時增訂同 條文第9 、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 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
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 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 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 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 參照,惟本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 、10款之情形,至 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3 、8 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 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 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 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