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14號
TCDM,99,易,1614,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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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61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 二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175 號對面之以貨櫃改裝架高立 於地面上,未編定門牌號碼,無人居住,平日由甲○○○經 營之「老主顧檳榔專賣店」,先以其在該檳榔攤後方撿拾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 之鐵條1 支(長約30公分,未扣案),以該鐵條插入上開檳 榔攤大門之門鎖跟門框間之縫隙,再強力撬開門鎖之方式, 毀壞上開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門進入檳榔攤內 ,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檳榔攤之香菸數十條(價 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現金約5 千元得逞。嗣因 甲○○○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由其子周國熙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係乙○○ 下手行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 ○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 議審判,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被告蔡明源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 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 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孔令群警員、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張銘裕偵查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所行竊之老主 顧檳榔攤門鎖確實遭人破壞之情節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1、12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19頁)、現場 採證照片14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稽,互核 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其係在檳榔攤後 面隨手撿到一條鐵條,約30公分長,伊把鐵條插入門鎖跟門 縫間縫隙撬開鐵門,伊沒有翻越圍牆的情形,但是門鎖有被 伊破壞,檳榔攤外沒有圍牆,也沒有其他安全設備,它是個 貨櫃屋,門有上鎖等語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 人甲○○○於警詢中所陳:檳榔攤後門遭人破壞等語相符,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竊盜時使用工具之自白,應屬 真實可採,由此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持 以行竊之鐵條雖未扣案,然該鐵條係鐵製且長約30公分,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且本案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勘察、採證時,查得該檳榔攤後門門鎖有遭到撬開破壞 之痕跡,復經審視該遭破壞鐵門之照片,依肉眼觀察即可看 出,鐵門之門鎖為金屬材質,確有遭撬損之痕跡等情,均足 以判斷顯非徒手腕力所能為,可知上開鐵條1 支既經被告用 以破壞上揭被害人檳榔攤之門鎖,顯見係前端銳利、質地堅 硬之鐵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 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云云,惟按住宅係 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 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 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同 條項第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 ,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譯立法旨趣 ,當係指土地上之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 一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司法 行政部刑事司98年6 月22日臺68刑(二)函字第906 號函復 意見、司法院701 年12月24日(70)廳刑一字第1205號研討 意見、司法院83年12月19日(83)廳刑一字第20483 號、法 務部(83)檢(二)字第0644號、85年1 月22日(85)法檢 (二)字第0134號研考意見可資參照。又,貨櫃屋未定著於 土地,非屬固定性之房舍,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司法 院廳刑一字第20483 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一般檳榔攤固有門窗,並 足以蔽風雨,惟檳榔攤乃係一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 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 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 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 若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即非住宅,亦非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門鎖,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 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可資佐參,而本件之檳榔攤乃貨櫃改裝 ,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憑,與售票亭、公共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相類,非屬 定著物,應屬動產,故檳榔專賣店之門扇或門鎖即非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或安全設備。是被告擅自破 壞上開檳榔專賣店之門鎖進入行竊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毀壞 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公訴人就此所認,尚有誤會,本院不 予採認。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 當利益,竟為貪圖私利,而以攜帶兇器之手段行竊,侵害他 人財物價值約2 萬餘元,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 尊重之觀念,且被告雖於98年8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 157 號2 樓宏威法律事務所,與被害人甲○○○之子周國熙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簽發本票3 紙(合計5 萬元), 此有和解書1 紙、本票3 紙在卷可參,惟被告自陳迄本院於 99年6 月8 日審判期日,均分文未賠償予被害人等語在卷, 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併斟酌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竊 盜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未扣案鐵條1 支,雖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惟該鐵條係被告於行竊前,在上開檳榔攤後方撿拾使用者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見上開鐵條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斯 時亦無將該鐵條據為己有之意,是該鐵條自非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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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