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79號
TCDM,99,易,1579,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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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二十 三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二四三號之「隨緣小吃部」 包廂內,因飲酒娛樂過程中邀約告訴人甲○○玩骰子(被告 與告訴人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助 興時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臉部、頸部及其左手,繼而用右腳撞擊告訴人 的左腹部、左腳,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頭皮血腫、胸部及左前臂挫傷、左臉部及頸部挫傷瘀血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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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