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無購車及支付貸款之意願,竟仍與陳義承(原名 陳益彰;其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間某日 ,在臺中市福臨門KTV酒店,謀議以陳義承名義購車,再向 銀行佯稱貸款之方式詐財,陳義承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其2人合議後,甲○○即於92年9月2日,以陳 義承名義向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唐汽車公司 )購買裕隆牌、2000CC、2003年份出廠之車牌號碼7983- FZ號自小客車1輛,並辦理汽車貸款以支付車款。嗣於92年9 月15日,甲○○邀集不知情之裕唐汽車公司業務員蔡來松, 帶同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核貸人員柯志昌,至臺中市西屯區○○○○街32號 ,與陳義承對保,由陳義承以該汽車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 押貸款,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與60萬元 ,共詐得60萬元。嗣甲○○為掩飾詐欺意圖,於繳付2期應 償還款(每期1萬5800元)後,即避不見面,該車輛亦由甲 ○○取走,並於繳納分期貸款2期款項後,以權利車方式在 臺中市○○路某一間茶行,以10萬元之代價,變賣給一位詳 細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均不清楚之綽號「阿華」年約50餘歲之 成年男子,目前該車輛去向不明,台新銀行始知受騙。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 行所指訴及證人陳義承(即陳益彰)、柯志昌、陳松林等人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其中證人陳義承並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 2027號案件審理中明確供稱:「甲○○說以5萬元的代價向 我買身分證,他要以我的身分證去辦理汽車貸款,汽車貸款 的資料是在臺中市福臨門KTV店內拿給我簽的,我也知道甲 ○○是要騙人的。」等語,有該案件於97年6月2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亦曾利用陳義承及李勝智等人為人 頭,或開設支票帳戶、或虛設公司、獨資商號,以實施詐欺 犯罪,及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詐欺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行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8號宣示 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依此,足見證人陳義承所述,應非子 虛,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裕唐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 資料表、訪視報告單及消金產品異常案件報告單各1份等在
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與共犯陳義承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裕唐汽車公司業務員蔡 來松,帶同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核貸人員柯志昌實施對保,致 使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與60萬元,共詐得 60萬元,自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犯行,屬間接正犯。爰審 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此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其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 不低,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 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民 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 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因本件 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 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 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 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 ,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274號判決參照)。
⒊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 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 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復明訂:「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 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 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 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 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予以減刑。」。故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法精神,應在譴 責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有通緝犯身分者不知感此恩典主動到案 之情形,故應侷限「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不得減刑 ,不應擴大適用範圍,以符該條之立法目的。因此,依該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指行為人除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
該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遭緝獲到案者外,均可適用 減刑條例之規定。易言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於施 行前緝獲者或施行後通緝,再經緝獲者,均非屬該條規範不 得減刑之範疇,而應得適用減刑條例。則本件被告甲○○為 詐欺之犯罪時間既係於96年4月24日前,又係於97年5月21日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98年9月4 日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1日 中檢輝偵洪緝字第2907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98年9月5日航警刑字第98002329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 卷可參。故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即96年7月16日),並 無通緝身份,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 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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