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47號
TCDM,99,易,1247,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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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乙○○被訴毀棄損壞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77年易字第 3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77年11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懷疑甲○○與其夫白 海津有不尋常關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 年8月4日7 時2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位於臺中市 西區○○里○○○街25之1號2樓住處外,翻動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GSD-801 號重機車所覆蓋之帆布,以確定甲○ ○之機車車號。旋於同日8 時32分許,尾隨甲○○出門, 前往其位於臺中市○○○街之上班處所即國票證券公司( 下稱國票公司);並於同日9時10分許,在國票公司1樓櫃 臺處,向櫃臺人員佯稱認識甲○○,且要求會晤甲○○未 果。迄同日11時18分許,乙○○為免遭人認出,戴帽蒙面 加以偽裝,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151 號對面甲○ ○停放機車之地點,以預先備妥之紅色油漆,噴灑在甲○



○前開GSD-801 號重機車上,損壞甲○○之重機車之椅墊 、零件、車牌、烤漆等外部,足以生損害於甲○○。旋經 甲○○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白海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李鴻 坤職務報告書、現場圖1 份、翻拍錄影照片34張、現場蒐證 照片4 張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為男女關係所困惑,不能理性以待,而越矩侵犯 告訴人甲○○之財產,應予非難,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 重,並兼衡被告前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77年易字 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77年11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77年易字第35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77年1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被告素行 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害人甲○○所受財產上損害可獲填補,仍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甲○○支付其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金額新臺幣5 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如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撤銷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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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