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37號
TCDM,99,易,1237,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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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其所經營之「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而倒閉,為承攬位於臺中縣新社鄉福 興村美林38號之臺中縣立大林國小景觀工程標案,乃借用甲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運鴻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 )」名義投標,惟因丙○○亦有積欠甲○○新臺幣(下同) 7、800萬元之債務,雙方乃約定前開工程投標案由丙○○負 責設計、施工,而總工程款約400萬元則由運鴻公司領取並 用以抵償丙○○積欠甲○○之前開債務。丙○○順利得標後 ,明知依照前開約定,前開工程款日後將由臺中縣政府直接 核撥予運鴻公司領取並作為抵償前開債務之用,竟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3年6月間,將 前開景觀工程中土木工程部分,以170萬餘元之價格,轉包 予土木包工業者乙○○,並向乙○○謊稱:本次工程採同步 請款方式,待臺中縣政府將工程款核撥下來,即會給付工程 款云云,未翔實告知乙○○其與甲○○之前開約定,刻意隱 瞞日後該工程款日後將悉數由甲○○取得並作為抵償其積欠 甲○○之債務等情,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日後將可以 依約領取工程款,而同意承攬前開土木工程,並進場施工約 6個多月至94年初完工為止,丙○○即以此方法,獲取乙○ ○為其所承攬之工程施作之不法利益。嗣於乙○○94年初完 工後,屢次向丙○○催討工程款,丙○○即一再拖延,且所 開立之本票亦均無法兌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任莊慶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及證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係針對其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亦未提出爭執 ,應堪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明知承攬之工程款已另行約 定由甲○○領取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屆期並無法支付工程款 予告訴人乙○○,竟仍刻意隱匿上情,並將部分承攬工程轉 包予告訴人施作,以獲取不法利益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 實,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莊慶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內 容、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告開 立予告訴人之本票影本15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被告所經營之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料 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訂。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 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 前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 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係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僅於裁量權行 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須就易科罰金列為比較,必 待已決定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時,始就易科罰金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個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按:業經修正廢止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 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 本件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對被告經 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竟刻意隱匿其因本身財務狀況不佳而 預先將承攬工程款用以抵償債務之重要交易訊息,致使告訴 人誤信而答應承攬部分工程,造成告訴人於完工後,其工程 款無法獲償之損害,被告因而獲得告訴人為其施作工程之不 法利益,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事後亦 均未兌現,有違商場誠信,惟因被告業於本院中誠意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價值高達170萬 餘元,且拖延時間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查:本案被告前開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 度易字第3936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於98年9月4 日緩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於緩刑期滿之際,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先行支付20萬元予告訴人, 並願意自99年7月15日起按月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以迄清償剩 餘價款150萬元止,本院認為讓被告在外從事正當工作賺取



薪資以清償前開貨款,顯較剝奪被告之自由令其入監服刑不 事生產,更有助益,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參照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另為期被告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並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 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則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 內容,即被告應自9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按月 向告訴人支付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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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瑋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鴻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