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92號
TCDM,99,易,1192,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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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 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向不知情之妹李彩眉所借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並向該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彩眉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1、於98 年10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假裝係丙○○之弟 妹,向丙○○佯稱最近有困難欲借錢,使丙○○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6分許,前往台北莒光郵局,依指示 匯款5萬5000元,至李彩眉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 空(丙○○另於同日12時35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林中凱 所有郵局帳戶)。2、於98年10月1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乙○○○,假裝係乙○○○之朋友曾雪妹,向乙○○○佯稱 其急需16萬元,以因應小孩軋支票之用,使乙○○○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利用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 3萬元至李彩眉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乙○○ ○另轉帳、匯款4筆合計18萬元至其他人金融帳戶)。嗣丙 ○○、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迄未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 害人丙○○、乙○○○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受騙匯款或轉 帳過程,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將其向李彩眉所借用之大雅郵局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 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取得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看自由時報小額借款廣告 與「陳先生」聯絡,「陳先生」表示借款1萬元,每10天利 息1000元,因「陳先生」怕伊跑掉,要求伊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由伊將利息存入帳戶,「陳先生」再利 用金融卡提領,「陳先生」僅先交伊5000元,表示過二天會 再給伊5000元,但並沒有給伊,伊不知該帳戶會被詐款集團 使用云云。惟查被害人丙○○、乙○○○係於上揭時間,接 獲詐欺集團之行騙電話,誤以為親友急需用錢,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5萬5000元及轉帳3萬元,至被告所交付 之李彩眉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均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 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丙○○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李彩眉所有前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 、變更帳戶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顯見李彩眉所 有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被告供稱「陳先生」表示借款1萬元,每10天利息1000元 ,要求其交付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由其將利息存入 前開郵局帳戶,「陳先生」再利用金融卡提領,「陳先生」 僅先交伊5000元,表示過二天會再給伊5000元云云,卻從未 將任何本金及利息存入該帳戶,且「陳先生」亦未依約於二 日後交付其餘5000元,其竟於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迄被害人丙○○、乙○○○匯款或轉帳至該帳戶期間 ,絲毫未查覺可疑,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以求自保, 顯然違背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具專屬性、私密性,係供提存款項使用,不可輕易出 示予不熟悉之人,被告為53年3月22日出生之成年人,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借予款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要 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豈能無疑 ?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 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向李彩眉所借用之前開郵局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隨意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 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 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向 李彩眉所借用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 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 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 一提供李彩眉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丙○○、乙○○○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丙○○、乙○○ ○之財產法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李彩眉所有前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 人作為作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 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丙○○、乙○○○合計匯款及轉 帳8萬5000元至李彩眉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均已被提領一空 ,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獲得代價5000元,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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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