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6號
)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詳「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期徒3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剩餘殘刑4 年 2 日並接續執行,甫於94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因無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停放車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時間」止間之某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機車或 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3 月18日凌晨 1 時30分許,卯○○駕駛附表一編號17所竊得車牌號碼NJ-6 02 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與育智街口,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該自小客車電門鎖上插著T 型扳手,而查獲卯○○附表一編號17之竊盜犯行,並當場扣 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磨尖T 型扳手2 支及自製六角鎖 匙3 支。而後,卯○○在員警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 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行,並自首接 受本院裁判,且由附表一編號3 之車輛使用人己○○提出卯 ○○行竊時遺留在車內之梅花扳手1 支(即附表二編號3 所 示),及經員警前往其位在臺中縣霧峰鄉○○路792 號(起 訴書誤繕為臺中縣霧峰鄉○○村○○路218 號)之居所執行 搜索,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智宇、寅○○、乙○○、子○○、癸○○、午○○訴 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 所引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 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認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9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3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2 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等計40張、網路搜尋地圖1 紙及附表一所示書證 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磨尖T 型扳手2 支、自製六角 鎖匙3 支及梅花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人雖認被告亦係以磨尖之T 型扳 手竊取附表編號1 、4 所示機車及自小客車,然此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卷,且查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機車及自 小客車於尋獲後,該車輛之電門鎖或車門鎖均無遭毀損破壞 跡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戊○○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4、6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自小 客車車門及電門鎖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上方 ),參以附表一編號1 、4 以外之車輛遭被告以扣案T 型扳 手竊取後,該車輛之電門鎖或車門鎖多有鬆動或崩壞等情觀 之(見本院卷附第53至80頁之被害人警詢筆錄),顯見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機車及自小客車 係以車鎖匙所竊取,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此外,亦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扣案T 型扳手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 難單憑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 訴人此部分所認,應係有誤。再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各 於附表一所示「停放車輛時間」欄所載時間,將該車輛停放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而於附表一所示「發現失竊時間」欄所 載時間知悉車輛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第一次警詢中陳述明確,可見被告應係在被害人停放車輛之 時起至發現車輛失竊時止之某時間竊取車輛無訛,是起訴書 認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行竊,應有誤會,自應予以 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附 表一編號1 、4 以外車輛所用之磨尖T 型扳手2 支,均係前 端尖銳、外觀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見本院卷第96頁),且其竊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車輛時所 攜帶之自製六角鎖匙3 支,亦均係前端尖銳之金屬製品,此 有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43頁照片),而其行竊附表 一編號3 所示車輛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1 支,亦為金屬製品 ,與前述T 型扳手及自製六角鎖匙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 至3 、5 至1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4 之所為係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 一事實(被害人同為附表一編號1 、2 、4 、7 、8 、10、 12至14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 17次竊盜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被告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9年3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附表一編 號17所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與育智街 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該自小客車電門鎖上 插著T 型扳手,與一般使用車鎖匙發動車輛之情形不同,因 此查獲被告附表一編號17之竊盜犯行,而後,被告在員警發 覺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 ,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俊宏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6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均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期徒3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3 月3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剩餘殘刑4 年2 日 並接續執行,甫於94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滿足所需, 為貪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機車、自小客車,誠屬不該 ,再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磨尖T 型扳手2 支,係被告 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17所示竊盜罪所用 之物,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梅花扳手1 支,係被告犯附表 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而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自製六角鎖匙3 支,係被告所有攜以行竊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自小客車之兇器,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可憑( 見警卷一第33至3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
據足認該物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宣告沒 收;另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 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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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停放車輛│地 點│被害人│竊盜方法及竊得財物│ 證 據 │罪名及宣告之刑│
│ │ │時間 │ │ │ (價值為新臺幣)│ │ │
│號│ ├────┤ │ │ │ │ │
│ │ │發現失竊│ │ │ │ │ │
│ │ │時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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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卯○○│99年1月1│臺中縣霧│辰○○│卯○○於左述停放車│1.辰○○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7│卯○○犯竊盜罪│
│ │ │31日下午│峰鄉本堂│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28頁) │,累犯,處有期│
│ │ │6 時許 │村中正路│ │時間止之某時,在左│2.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徒刑貳月。 │
│ │ │ │866巷某 │ │述地點,以自備車鎖│ 入單1張(警卷二第69頁) │ │
│ │ │ │處 │ │匙竊取辰○○所有車│3.照片3張(本院卷第50頁) │ │
│ │ ├────┤ │ │牌JFR-125號重型機 │4.辰○○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 │
│ │ │99年2月 │ │ │車(價值8千元), │ 卷第53、54頁) │ │
│ │ │1日上午 │ │ │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4時50分 │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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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卯○○│99年2月 │臺中縣霧│林純玉│卯○○於左述停放車│1.丁○○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5│卯○○犯攜帶兇│
│ │ │18日晚間│峰鄉本堂│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26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10 時許 │村中正路│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處有期徒刑柒│
│ │ │ │806號霧 │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入單1張(警卷二第70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峰郵局前│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3.林純玉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1所示之物,沒 │
│ │ │99年2月1│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 卷第55、56頁) │收。 │
│ │ │9日晚間 │ │ │在左述地點,以其中│ │ │
│ │ │7時許 │ │ │1支T型扳手竊取林麗│ │ │
│ │ │ │ │ │琴所有由其女林純玉│ │ │
│ │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 │ │
│ │ │ │ │ │B4-3 381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價值約5萬元) │ │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 │ │ │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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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卯○○│99年2月 │臺中縣霧│己○○│卯○○於左述停放車│1.己○○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1│卯○○犯攜帶兇│
│ │ │28日上午│峰鄉中正│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32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7 時30分│路817巷 │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處有期徒刑伍│
│ │ │許 │1號前 │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入單1張(警卷一第65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 │ │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張(警卷 │1、3所示之物,│
│ │ │99年2月 │ │ │用之磨尖型扳手2支 │ 一第73頁) │均沒收。 │
│ │ │28日上午│ │ │及梅花扳手1支,至 │4.己○○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 │
│ │ │7時40分 │ │ │左述地點,並以其中│ 卷第57、58頁) │ │
│ │ │許 │ │ │1支T型扳手竊取喻長│ │ │
│ │ │ │ │ │浩所有供其妻己○○│ │ │
│ │ │ │ │ │使用之車牌TOJ-1440│ │ │
│ │ │ │ │ │0號自用小客車(價 │ │ │
│ │ │ │ │ │值約5千元),得手 │ │ │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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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卯○○│99年2 月│臺中市工│戊○○│卯○○於左述停放車│1.戊○○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1│卯○○犯竊盜罪│
│ │ │28日晚間│學六街與│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32頁) │,累犯,處有期│
│ │ │10 時 許│大慶街附│ │時間止之某時,至左│2.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徒刑貳月;附表│
│ │ │ │近(臺中│ │述地點,以自備車鎖│ 入單1張(警卷二第71頁) │二編號1所示之 │
│ │ │ │高工圍牆│ │匙竊取蔡秀香所有供│3.照片3張(本院卷第50頁) │物,沒收。 │
│ │ ├────┤旁停車格│ │其子戊○○使用之車│4.戊○○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 │
│ │ │99年3月5│) │ │牌HX-3 915號自用小│ 卷第59、60頁) │ │
│ │ │日上午 │ │ │客車(價值約1萬元 │ │ │
│ │ │10時許 │ │ │),得手後,供己代│ │ │
│ │ │ │ │ │步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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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卯○○│99年3月6│臺中縣霧│寅○○│卯○○於左述停放車│1.寅○○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5│卯○○犯攜帶兇│
│ │ │日晚間 │峰鄉南柳│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26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9 時許 │村新厝路│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卷│,處有期徒刑陸│
│ │ │ │345-1 號│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一第62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前 │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張(警卷 │1所示之物,沒 │
│ │ │99年3月6│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 一第70頁) │收。 │
│ │ │日晚間10│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4.寅○○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 │
│ │ │時30分 │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蔡│ 卷第61、62頁) │ │
│ │ │許 │ │ │政學所有登記在曾炳│ │ │
│ │ │ │ │ │璋名下之車牌NM-733│ │ │
│ │ │ │ │ │9號自用小客車(價 │ │ │
│ │ │ │ │ │值約2萬5千元),供│ │ │
│ │ │ │ │ │己代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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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卯○○│99年3 月│臺中市昇│湯東佑│卯○○於左述停放車│1.湯東佑之母親甲○○警詢筆錄│卯○○犯攜帶兇│
│ │ │6 日晚間│平街144 │(起訴│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警卷一第22、23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10時30分│號旁 │書誤繕│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陸│
│ │ │許 │ │為林佳│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1張(警卷一第56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 │ │臻)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3.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1所示之物,沒 │
│ │ │ │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 入單1張(警卷一第61頁) │收。 │
│ │ ├────┤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4.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張(警卷 │ │
│ │ │99年3月7│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湯│ 一第69頁) │ │
│ │ │日上午8 │ │ │東佑所有車牌NY-064│5.照片3張(本院卷第50頁) │ │
│ │ │時30分許│ │ │3號自用小客車(價 │6.湯東祐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3│ │
│ │ │ │ │ │值約2萬元),得手 │ 、64頁) │ │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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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卯○○│99年3 月│臺中縣霧│巳○○│卯○○於左述停放車│1.巳○○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4│卯○○犯攜帶兇│
│ │ │7 日晚間│峰鄉本堂│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45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8 時許 │村中正路│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陸│
│ │ │ │與仁義街│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1張(警卷二第52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 │口 │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3.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1所示之物,沒 │
│ │ ├────┤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 入單1張(警卷二第65頁) │收。 │
│ │ │99年3月8│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4.照片3張(本院卷第51頁) │ │
│ │ │日上午7 │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謝│5.張滄澤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5│ │
│ │ │時25分許│ │ │金燕所有由其夫張滄│ 、66頁) │ │
│ │ │ │ │ │澤使用之車牌QO-755│ │ │
│ │ │ │ │ │0號自用小客車(價 │ │ │
│ │ │ │ │ │值約3萬元),得手 │ │ │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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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卯○○│99年3 月│臺中縣太│壬○○│卯○○於左述停放車│1.壬○○警詢筆錄(警卷二第41│卯○○犯攜帶兇│
│ │ │7 日晚間│平市光興│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42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7時許 │路1521號│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柒│
│ │ │ │前 │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1張(警卷二第49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 │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3.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1所示之物,沒 │
│ │ │99年3月8│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 入單1張(警卷二第63頁) │收。 │
│ │ │日上午8 │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4.壬○○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 │
│ │ │時許 │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彭│ 卷第67、68頁) │ │
│ │ │ │ │ │東發所有車牌NJ-9 │ │ │
│ │ │ │ │ │917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價值約5萬元),得 │ │ │
│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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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卯○○│99年3月 │臺中縣霧│丑○○│卯○○於左述停放車│1.丑○○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9│卯○○犯攜帶兇│
│ │ │10日某時│峰鄉大同│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30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 │路8號前 │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處有期徒刑伍│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入單1張(警卷一第64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 │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張(警卷 │1所示之物,沒 │
│ │ │99年3月 │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 一第72、73頁) │收。 │
│ │ │11日上午│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 │ │
│ │ │7時許 │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潘│ │ │
│ │ │ │ │ │進參所有車牌NZ-3 │ │ │
│ │ │ │ │ │949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82年出廠),得手後│ │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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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卯○○│99年3月 │臺中縣烏│陳祈卿│卯○○於左述停放車│1.陳祈卿之警詢筆錄(警卷二第│卯○○犯攜帶兇│
│ │ │10日晚間│日鄉學田│(車主│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29、30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9 時30分│村學田路│為陳惠│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處有期徒刑伍│
│ │ │許 │732號前 │怡)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入單1張(警卷二第67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 │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3.照片3張(本院卷第51頁) │1所示之物,沒 │
│ │ │99年3月 │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4.陳祈卿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收。 │
│ │ │11日上午│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 卷第69、70頁) │ │
│ │ │7時45分 │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陳│ │ │
│ │ │許 │ │ │惠怡所有供其父陳祈│ │ │
│ │ │ │ │ │卿使用車牌NQ-2401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79年│ │ │
│ │ │ │ │ │出廠),得手後,供│ │ │
│ │ │ │ │ │己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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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卯○○│99年3月1│臺中縣霧│庚○○│卯○○於左述停放車│1.庚○○之警詢筆錄(警卷一第│卯○○犯攜帶兇│
│ │ │1日下午6│峰鄉育群│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27、28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時許 │路158號 │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處有期徒刑陸│
│ │ │ │前 │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入單1張(警卷一第63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 │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張(警卷 │1所示之物,沒 │
│ │ │99年3月1│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 一第71頁) │收。 │
│ │ │2日上午6│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4.庚○○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 │
│ │ │時30分許│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李│ 卷第71、72頁) │ │
│ │ │ │ │ │子偉所有供其岳父陳│ │ │
│ │ │ │ │ │正雄使用車牌NV-677│ │ │
│ │ │ │ │ │7號自用小客車(價 │ │ │
│ │ │ │ │ │值約2萬元),得手 │ │ │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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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卯○○│99年3月 │臺中縣霧│乙○○│卯○○於左述停放車│1.乙○○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3│卯○○犯攜帶兇│
│ │ │12日晚間│峰鄉育群│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34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86時 許 │鹿156之 │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處有期徒刑柒│
│ │ │ │8號前 │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入單1張(警卷二第68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 │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 │1所示之物,沒 │
│ │ │99年3月 │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 │收。 │
│ │ │13日上午│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 │ │
│ │ │6時30分 │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林│ │ │
│ │ │許 │ │ │秀絨所有供其子李國│ │ │
│ │ │ │ │ │誠使用車牌LM-3158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 │ │
│ │ │ │ │ │約8萬元),得手後 │ │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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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卯○○│99年3月 │臺中縣烏│林雙發│卯○○於左述停放車│1.林雙發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8│卯○○犯攜帶兇│
│ │ │11日晚間│日鄉羅潭│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39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8 時25分│村溪南路│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伍│
│ │ │許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月;附表二編號│
│ │ ├────┤2段200號│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 1張(警卷二第51頁) │1所示之物,沒 │
│ │ │99年3月 │前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3.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收。 │
│ │ │12日上午│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 入單1張(警卷二第66頁) │ │
│ │ │8時許 │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林│4.照片3張(本院卷第52頁) │ │
│ │ │ │ │ │雙發所有車牌EM-5 │5.林雙發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 │
│ │ │ │ │ │472號自用小客車( │ 卷第73、74頁) │ │
│ │ │ │ │ │價值約1萬元),得 │ │ │
│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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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卯○○│99年3月 │臺中縣霧│丙○○│卯○○於左述停放車│1.丙○○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5│卯○○犯攜帶兇│
│ │ │14日上午│峰鄉本堂│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36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11時許 │村中正路│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伍│
│ │ │ │806號前 │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1張(警卷二第50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 │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3.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1所示之物,沒 │
│ │ │99年3月 │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 入單1張(警卷二第64頁) │收。 │
│ │ │14日下午│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4.照片3張(本院卷第52頁) │ │
│ │ │5時40分 │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李│5.丙○○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 │
│ │ │許 │ │ │惠真所有車牌JQR- │ 卷第75、76頁) │ │
│ │ │ │ │ │077號重型機車(價 │ │ │
│ │ │ │ │ │值約3千元),得手 │ │ │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15│卯○○│99年3月 │臺中縣霧│子○○│卯○○於左述停放車│1.子○○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1│卯○○犯攜帶兇│
│ │ │14日晚間│峰鄉本堂│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22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9時許 │村中正路│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柒│
│ │ ├────┤79巷口 │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1張(警卷一第55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99年3月 │ │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3.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1所示之物,沒 │
│ │ │15日上午│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 入單1張(警卷一第60頁) │收。 │
│ │ │7時許 │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4.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張(警卷 │ │
│ │ │ │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廖│ 一第68頁) │ │
│ │ │ │ │ │色嬌所有車牌NQ-240│5.子○○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 │
│ │ │ │ │ │8號自用小客車(價 │ 卷第77、78頁) │ │
│ │ │ │ │ │值約6萬元),得手 │ │ │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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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卯○○│99年3月 │臺中縣霧│癸○○│卯○○於左述停放車│1.癸○○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8│卯○○犯攜帶兇│
│ │ │16 日上 │峰鄉甲寅│ │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19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午7時 │村草湖路│ │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伍│
│ │ │ │90巷13號│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 │ 1張(警卷一第54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 │旁 │ │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3.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1所示之物,沒 │
│ │ ├────┤ │ │之磨尖T型扳手2支,│ 入單1張(警卷一第58頁) │收。 │
│ │ │99年3月 │ │ │至左述地點,並以其│4.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張(警卷 │ │
│ │ │16日上午│ │ │中1支T型扳手竊取曾│ 一第67頁) │ │
│ │ │8時許 │ │ │東源所有車牌7563 │5.癸○○第二次警詢筆錄(本院│ │
│ │ │ │ │ │-WA號自用小客車( │ 卷第79、80頁) │ │
│ │ │ │ │ │價值約1萬元),得 │ │ │
│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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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卯○○│99年3月 │臺中市國│午○○│卯○○於左述停放車│1.午○○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5│卯○○犯攜帶兇│
│ │ │16日晚間│光路223 │(車主│輛時間起至發現失竊│ 、16頁) │器竊盜罪,累犯│
│ │ │7時 許 │號前 │為林惠│時間止之某時,攜帶│2.臺中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處有期徒刑柒│
│ │ │ │ │美) │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 1張(警卷一第53頁) │月;附表二編號│
│ │ ├────┤ │ │用之附表二編號1、3│3.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1、2所示之物,│
│ │ │99年3月 │ │ │所示之磨尖T型扳手 │ 入單1張(警卷一第57頁) │沒收。 │
│ │ │17日上午│ │ │及自製六角鎖匙,至│4.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張(警卷 │ │
│ │ │5時許 │ │ │左述地點,並以其中│ 一第66、67頁) │ │
│ │ │ │ │ │1支T型扳手竊取林惠│ │ │
│ │ │ │ │ │美所有供其子午○○│ │ │
│ │ │ │ │ │使用之車牌NJ -6028│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 │ │
│ │ │ │ │ │約1萬元),得手後 │ │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磨尖T型扳手貳支。 │查獲現場所查扣,係卯○○所│
│ │ │有之物,詳警卷一第35頁。 │
├──┼────────────┼─────────────┤
│ 2 │自製六角鎖匙參支。 │同上。 │
├──┼────────────┼─────────────┤
│ 3 │梅花扳手壹支。 │在被害人己○○之自小客車上│
│ │ │查扣,係卯○○所有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備 註 │
├──┼────────────────┼─────────┤
│ 1 │螺絲起子2 支、扳手1 支、六角扳手│均在卯○○位於臺中│
│ │1 支、活動扳手1 支、六角螺絲起子│縣霧峰鄉○○路792 │
│ │6 支、改造剪刀1 支、瑞士刀2 支、│號(起訴書誤載為臺│
│ │捲線器2 具、深咖啡色折疊式NOKIA │中縣霧峰鄉五福村五│
│ │手機1 支、ZIKOM 手機(門號SIM 卡│福路218號)之居所 │
│ │2 張)1支。 │查扣,均係卯○○所│
│ │ │有之物。 │
├──┼────────────────┼─────────┤
│ 2. │電動摩砂機1台。 │在上址查扣,非盧滄│
│ │ │吉所有。 │
├──┼────────────────┼─────────┤
│ 3. │NION牌MP3 1 台、首飾5 個、NOKIA │同上 │
│ │手機2 支、WINII 手機(內有SIM 卡│ │
│ │1張 )1 支。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