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809號
TCDM,99,交聲,809,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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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珍鼎記茶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N
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珍鼎記茶飲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珍鼎記茶飲有限公 司所有7318-UL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5月26日16時03分 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台21線299.4 公里處,因「行車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 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9年1月6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 ,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等 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登記地址為公司行號並 有營業登記,卻始終未收到任何罰鍰通知及舉證照片,且無 張貼任何郵局信函招領通知。異議人於收到裁決書後立即向 原處分機關查詢,只接獲回應異議人並未簽收到罰單通知函 ,而此罰單一直寄存於郵局,原處分機關在未通知異議人之 情況下,逕加罰逾期繳款之費用,而此裁決書卻可送達至異 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 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 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 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行政 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 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 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 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 面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應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 ,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 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 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再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人為之。」「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 、第3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318-UL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5月26 日16時03分許,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 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 發,並於98年6月29日填製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臺中市 西屯區○○里○○路○段68號1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7 月10日將該文書 寄存於台中西屯郵局以為送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送達證書行政文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



可稽。
㈡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於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1段68號1樓,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98年3月6日辦理變更 登記,將公司所在地址自臺中市○○區○○路1段68號1樓改 至臺中市○○區○○路20巷26號2樓,嗣於98年9月1 日再變 理變更登記,將公司所在地址改至臺中市西屯區○○○○街 92巷20號2樓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附卷可稽。上開 舉發通知單係向法人本身為送達,此觀該送達證書上「受送 達人名稱姓名地址」僅記載異議人之公司名稱至明,並未向 公司之代表人送達,且在該公司之營業所於98年3月6日已變 更登記至臺中市○○區○○路20巷26號2樓時,仍以變更前 之臺中市○○區○○路1段68號1樓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而於98年7 月10日為寄存送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送達證書行政文書影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難 認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謂其舉發已發生效 力。舉發機關既未能於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依法辦理送達,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未查 ,逕於99年1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22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自有未合 ,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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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鼎記茶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