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 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雖均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 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但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 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 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 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 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而固守前揭規定,實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 蓋因真正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 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 ,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 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
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 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 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 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 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 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 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 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 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 一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 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 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 ,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 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 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 違憲疑慮。此外,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 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 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 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 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交通 違規責任,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 ,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七四 0二─U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 所示之舉發單位掣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鍰金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三、本十一件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罹患中風,行動不便 ,且年齡已高,不可能駕駛,請求改由駕駛人蘇文麟繳納罰 緩,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子蘇文麟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從九 十七年中風後都沒有開車,系爭車輛是伊買的,也一直是伊 在使用,關於本案十一件違規事實之系爭車輛確實是伊開的 ,伊有出入大甲、后里、後龍等收費站未繳費等語在卷(見 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經核與異 議人前揭辯解相符,且異議人患有腦內出血、伴有腦梗塞之 腦動脈阻塞、本態性高血壓等病症,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所言非 虛。從而,本案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駕駛人確非異議人, 而係蘇文麟無誤,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 當。異議人之異議既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皆撤銷 ,並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裁決書編號 │ 違規時間 │ 違規事實 │ 原舉發單位 │ 裁決法條 │ 裁罰內容 │
│ │ ├──────┤ ├───────┤ │ │
│ │ │ 違規地點 │ │ 通知單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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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17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
│ │63-ZCQ025403號│22時41分 │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 │理處罰條例│ │
│ │ ├──────┤路不依規定├───────┤第 27條第1│ │
│ │ │后里收費站南│繳費 │公警局交字第ZC│項 │ │
│ │ │(第8車道) │ │Q02540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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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17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
│ │63-ZCQ025401號│21時53分 │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 │理處罰條例│ │
│ │ ├──────┤路不依規定├───────┤第 27條第1│ │
│ │ │后里收費站北│繳費 │公警局交字第ZC│項 │ │
│ │ │(第7車道) │ │Q02540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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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19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
│ │63-ZGP017601號│23時21分 │應繳費之公│第七警察隊 │理處罰條例│ │
│ │ ├──────┤路不依規定├───────┤第 27條第1│ │
│ │ │大甲收費站北│繳費 │公警局交字第ZG│項 │ │
│ │ │(第9車道) │ │P01760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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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19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
│ │63-ZBR014558號│23時43分 │應繳費之公│第二警察隊 │理處罰條例│ │
│ │ ├──────┤路不依規定├───────┤第 27條第1│ │
│ │ │後龍收費站北│繳費 │公警局交字第ZB│項 │ │
│ │ │(第9車道) │ │R01455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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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20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
│ │63-ZBR014560號│0時47分 │應繳費之公│第二警察隊 │理處罰條例│ │
│ │ ├──────┤路不依規定├───────┤第 27條第1│ │
│ │ │後龍收費站南│繳費 │公警局交字第ZB│項 │ │
│ │ │(第10車道)│ │R0145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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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20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
│ │63-ZGP017602號│1時10分 │應繳費之公│第七警察隊 │理處罰條例│ │
│ │ ├──────┤路不依規定├───────┤第 27條第1│ │
│ │ │大甲收費站南│繳費 │公警局交字第ZG│項 │ │
│ │ │(第10車道)│ │P0176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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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26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
│ │63-ZCQ025532號│7時19分 │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 │理處罰條例│ │
│ │ ├──────┤路不依規定├───────┤第 27條第1│ │
│ │ │后里收費站南│繳費 │公警局交字第ZC│項 │ │
│ │ │(第8車道) │ │Q0255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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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0月26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
│ │63-ZCQ025531號│6時36分 │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 │理處罰條例│ │
│ │ ├──────┤路不依規定├───────┤第 27條第1│ │
│ │ │后里收費站北│繳費 │公警局交字第ZC│項 │ │
│ │ │(第7車道) │ │Q0255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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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1月 6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
│ │63-ZCQ025977號│19時54分 │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 │理處罰條例│ │
│ │ ├──────┤路不依規定├───────┤第 27條第1│ │
│ │ │后里收費站北│繳費 │公警局交字第ZC│項 │ │
│ │ │(第7車道) │ │Q02597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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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1月 9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
│ │63-ZCQ026031號│23時51分 │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 │理處罰條例│ │
│ │ ├──────┤路不依規定├───────┤第 27條第1│ │
│ │ │后里收費站北│繳費 │公警局交字第ZC│項 │ │
│ │ │(第7車道) │ │Q0260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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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豐監稽違字第裁│98年11月 6日│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罰鍰4500元│
│ │63-ZCQ025981號│21時37分 │應繳費之公│第三警察隊 │理處罰條例│ │
│ │ ├──────┤路不依規定├───────┤第 27條第1│ │
│ │ │后里收費站南│繳費 │公警局交字第ZC│項 │ │
│ │ │(第8車道) │ │Q02598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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