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384號
TCDM,99,交聲,2384,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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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 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如遲誤該期間,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 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 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至第 24 條參照);另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 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復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 ,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 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 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



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 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 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 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 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 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 之,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 ,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 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 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4716-WE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 年7 月13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8年5 月29日參加定期檢 驗」之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逕行開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99年3 月19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 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1,200 元整,並自99年3 月19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罰鍰限於 99年4 月18日前繳納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4 月搬離戶籍地,未收到 繳款通知單,不知驗車過期及車輛已被註銷,嗣於99年5 月 9 日晚間將車開出被臨檢才知狀況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4716-WE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13日, 因該車未於98年5 月29日之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而 為原處分機關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98年7 月13日中監車字第6098 1897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屬實。且按汽車行車 執照內,均會載明指定檢驗日期,藉以提醒汽車所有人注 意定期前往檢驗車輛之義務,本不待公路監理機關另行發 函通知。況公路監理機關縱有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亦 皆以平信方式為之,係純屬服務性質之通知,並非因而發 生特定之法律效果。則異議人縱未接獲公路監理機關之定 期檢驗通知,然其既得經由汽車行車執照上之記載,知悉 負有定期檢驗車輛之義務及確切時間,竟未於期限完成檢 驗,稽此,本件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顯非 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致,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尚無違誤。
(二)再異議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



理所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 原處分機關業於99年3月19日裁處罰鍰1,200元,嗣以郵務 掛號之方式於99年3月25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臺中縣 太平市○○○街96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 寄存於長億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聲明異議狀 上所載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街70巷15號」,惟 其於98年1月5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縣太平市○○○街96 號」,迄今均未有戶籍之變動一節,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 事務所99年5 月31日中縣太戶字第0990003000號函文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前開法律規定,關於 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即係上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太 平市○○○街96號」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9年3 月25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核無違誤。
(三)又依首揭法條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 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並得依法 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 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 日為期間末日, 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決議可參。據此,本件異 議人應自99年3月26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異議 期間,而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與原處分機關所 在地非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 之管轄區域,故需再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交通違規 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期間末日為99年4月17日,該 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上班日即於99年4月19日屆滿;惟 異議人竟遲至99年5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 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 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 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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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