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
年12月21日98年度中簡字第39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40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453、91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受損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 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謝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 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謝經理」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PLAYSTATION 三遊戲機拍賣訊息,致有意購買之己○○上網瀏覽後陷於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晚間二十時三十二分許,匯款六千元至上開霧峰郵局帳戶 以完成買賣交易,惟事後因始終未收到所購商品,方知受 騙。
(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KHS T三自行車拍 賣訊息,致有意購買之丁○○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 時二十四分許,匯款五千元至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以完成買 賣交易,惟事後因始終未收到所購商品,方知受騙。(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腳踏車拍賣訊息,致有意購 買之戊○○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元至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以完成 買賣交易,嗣戊○○因始終未收到所購商品,方知受騙。(四)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APPLE IPHO NE 三G行動電話販售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辛○○上網 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六分許,匯款五千元至上開霧峰郵局 帳戶以完成買賣交易,惟事後因始終未收到所購商品,方 知受騙。
(五)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CANON數位相機拍 賣訊息,致有意購買之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 六分許,匯款一萬六百元至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以完成買賣 交易,惟嗣後乙○○察覺該賣家遭拍賣網站管理人員停權 ,且遲未收到所購商品,方知受騙。
(六)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MAC BOOK P RO筆記型電腦拍賣訊息,致有意購買之庚○上網瀏覽後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匯款一萬八千元至上開霧峰 郵局帳戶以完成買賣交易,惟事後因始終未收到所購商品 ,方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審理及己○○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 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 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 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 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 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見)。被
告上揭幫助正犯向被害人乙○○、庚○詐欺取財之犯行,固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一、九九一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本案檢察 官係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幫助正犯向被害人己○○、丁 ○○、戊○○及辛○○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因前後兩案 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 說明,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本件起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 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 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 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 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 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 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 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 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 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 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第二審審理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七 十四頁背面至七十六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 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 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 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乙○○於警詢 中及戊○○、辛○○、庚○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所述遭詐騙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及被害人戊○○提供之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辛○○提供之徐祥益日盛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己○○提供之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丁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 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庚○提供之大台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各一紙及拍賣網頁資料二份,及被害人丁○ ○、戊○○、辛○○、乙○○、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 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 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 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 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 以遂詐欺之目的。本件被告行為時為二十二歲之成年人,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應有相當 之認知,竟仍將自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率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經 理」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取得該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謝經理」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 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謝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 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己○○、丁○○、戊○○、辛○○、乙○○等人(下稱 己○○等五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己○○等五人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霧峰 郵局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霧峰 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己○○ 等六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 九一五六號)關於丁○○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害人己○○、 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一五六號)、辛○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六號)、乙○○(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三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因係同一交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 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均應併 予審理。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基 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一部起訴者, 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 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 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九○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一、九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應屬 無效,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向被害人乙○○、庚○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 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乙○○部分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三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 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提供其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尚有詐取被害人己○○、戊○○、辛 ○○、乙○○、庚○之財物,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先則否認犯行,俟則請求減輕其刑,固無足 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所生之損害,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 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騙被害人己○○等六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原判決未及論處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己○○、戊○ ○、辛○○、乙○○、庚○之犯行,惟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加以審判論罪,是其應非難評價之犯行,與原判決所 審認者自有不同,是本件雖由被告上訴,本院既因所認定之 犯罪所生損害,較原審認定為重,依上開說明,自得撤銷原 審判決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且於本 院審理時亦與被害人丁○○、戊○○達成調解,有本院九十 九年度司中調字第四四一、四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 本院第二審審理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在卷可憑,並斟酌 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 人丁○○、戊○○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另被害人己○○、 乙○○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第二審審 理卷,第五十四、五十七頁),被告亦表示願意與其他被害 人和解,確有悔改之意,檢察官亦當庭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且為使被告加強法治相關教育,以尊重他人,併依刑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
五、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並自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 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 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 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 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 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復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 ,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 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 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
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 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 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 ),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 情事,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