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9年度,417號
TCDM,99,中簡上,417,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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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簡易庭
99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8年11月27日閱覽自由時報求職欄見應徵司 機之工作機會,經以電話聯絡後,有自稱「楊先生」之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向其稱公司係八大行業,司機負責載送小姐 ,需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審核之用。丙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 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詐騙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 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 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成功路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門口,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以 下簡稱合庫精武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楊先生」指派前來之不詳男子,而容 任「楊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0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之前其於雅虎奇摩購物網路購買商品時,交易金額程序有 誤,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 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及同 日晚間9時26分許,依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筆新臺 幣(下同)各2萬9983元(共5萬9966元)至上開帳戶內,並 旋於當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並未 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合庫精武分行帳戶係其申辦,並 依指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所指派之男子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透過自 由時報求職欄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 主觀上係為了求職,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其亦係被害人; 且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曾致電要求「楊先生」返還,「 楊先生」稱故拖延,伊警覺不對勁,於98年12月1日中午前 往合庫查詢帳戶,發覺已列為警示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 10分許,至台中縣太平市新平派出所報案,再依指示至臺中 縣太平市警察局偵查隊報案,經指示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報案,經東區派出所員警 稱係臺南縣警方將伊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伊乃於翌日( 2日)復前往臺南市警察局向李育儀警官說明,經李警官指 示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後,伊又於當日趕回臺中 市第三分局說明案情,若被告果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何 需如此積極、奔波尋求警方協助?被告是為應徵工作,一時 失察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固然有所不是,惟伊絕無幫助 詐欺之意。退步而言,如認被告所為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亦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一)上開合庫精武分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設使用後,於前揭時、 地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 生」成年男子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並有合庫精武分行98年12月23日合金精武存字第 0980004971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 於98年11月30日先後匯款2筆2萬9983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 帳戶,並旋遭領取之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予「楊先生」之上開合庫精武分



行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且被 害人乙○○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邇來詐欺集團使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 之人,是否作為合法使用,自應產生高度懷疑,被告對此自 難委為不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楊 先生」,係因為應徵司機工作,「楊先生」稱薪資要轉帳, 須查驗伊之提款卡機構與公司有無配合云云。然按金融卡之 用途,僅能作為存、提款之工具,如公司須指定金融機構轉 帳,僅須告知應徵者至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即可,豈有拿 取供存、提款工具之金融卡查驗之理?被告供述其交付金融 卡之原因,明顯悖於常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該合庫精 武分行帳戶即係前在餐廳工作為薪資轉帳而開戶的等語(見 偵卷第5頁),足徵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對一般公司薪資入 帳之方式,非毫無所悉,何以其竟無異議即遵囑辦理?再者 ,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係以電話與「楊先生」聯繫後,即 相約在便利商店門口交付金融卡等資料給「楊先生」指定之 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看 過對方的公司等語,亦始終未能提供「楊先生」之真實姓名 年籍以供查核,是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面試之過程觀之, 亦再再異於常情;而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18.9歲即開 始工作,以前應徵過快遞公司,是至公司辦公室填資料等情 (見偵字第5、6頁),顯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智慮未 周之人,前述求職過程及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等物之理由, 既悖離常情,破綻百出,被告當足以辨識其等所述,均係搪 塞、矇騙之詞;再按持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此亦為使用帳戶者所熟知;被告既自承為尋覓工 作,未謹慎考慮,即於尚未實際從事該工作,且對該收取帳 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毫無所悉之前,冒然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付予初次見面之對方,則被告與使用該帳戶之人 既非認識,屬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竟仍同意提供,並於 無確信該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形下,仍放任其使用, 難認被告對此犯罪結果毫無所知,此觀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 有擔心過對方可能會拿提款卡去作不法使用等語甚明,足認 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時,其縱使並 不確知所提供之金融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 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揭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人作 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 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然對該帳戶若 供對方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辯 稱:伊僅係單純為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並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認識云云,要無足採。(三)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高振 銘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印象被告於98年12月2日 下午至警局請求解除警示帳戶等語,然被告到警局前,其帳 戶早於98年11月30日即列為警示帳戶,亦據證人高振銘證述 甚明,此被告亦供陳係於98年11月30日致電「楊先生」返還 帳戶未果,始驚警有異,於12月1日查知其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後始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則果若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時,確 未有何該帳戶遭不法集團使用之認識,則何以其會於交付帳 戶後旋變機靈而致電要求返還帳戶並查覺有異?是證人上開 所證,尚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既 已於11月30日即遂其詐欺犯行,自亦無從因被告該事後所為 而得卸免其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請求傳訊 永康偵查隊李育儀警官到院證述其確有報案之事實,惟本院 認此與本案被告罪行之成立無關,有如上述,即無傳喚該證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 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查該「楊先生」、收取被告 金融卡之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 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原審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因而參酌 各項量刑事由,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本 院電話紀錄告以被害人表達願與被告和解、賠償金額未指定 之意旨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顯見被告尚未能深切 體認因其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及無辜被害人 求償無門之痛苦與損失,即有對其執行刑罰予以導正之必要 ,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從依被告所請為宣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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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