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豪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237號、第2238號、98年度偵字第23986 號、第2966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豪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列關於「民國98年 4 月間某日時」應補充更正為「98年4 月14日前之同月某時 」,第19列關於「於98年4 月15日某時許」應補充為「於98 年4 月15日14時26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列關 於「被告邵豪威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邵豪威於99年2 月3 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另證據部分補充「拍賣得標資料 」、「合庫銀行eATM交易通知」、「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邵豪威雖與被害人丙○○、乙○○、甲○○分別成立調 解,有本院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 份附卷可稽,但被害人丙○ ○、甲○○分別來電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於99年5 月 5 日前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 告亦迄未提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證明到院,均附此敍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