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О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梁
楊啟仁
被 告 永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
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攜帶逸美有限公司辦理票貼融資之統一發票正本到庭。
三、被告應攜帶申請公司登記所用之「永釱有限公司」及「顏秋華」印章、系爭支票
帳戶之印鑑章、系爭支票帳戶曾經兌現之支票影本三紙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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