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
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 太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聯成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成通信公司)所推出之申辦門號免費附贈手機(即俗稱「 ○元手機」)方案,需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至少使用所申辦之門號達24個月,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 月繳納電信費用而攤還附贈手機之成本。惟甲○○為詐得「 ○元手機」,明知自己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使用之真意,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7年8月14日,前往址設臺中市○○路168號1樓之聯成通信 公司,申辦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使聯成通信公司之承辦店員誤信其有長期使用 上開所申辦門號之真意,而無償交付三星廠牌手機2支(價 值新臺幣6580元)予甲○○。甲○○詐得上開手機後,供自 己及不知情女友使用,嗣甲○○並未繳納使用上開門號所生 之電信費用,致亞太電信公司終止電信合約,並經聯成通信 公司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檢 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蘇美分、陳育賢於 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及申請人留存證件影本、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特約服務中 心加盟合約書、亞太電信公司98年4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 0980244號函及所附門號明細紀錄、亞太電信公司檢送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取得手機使用,而行本件詐欺犯行, 惟詐得手機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此經告訴代理人蘇美分 於偵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8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綜核 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 刑拘役30日,緩刑2年,並為被告所同意,經記明於偵訊筆 錄。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五、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 1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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