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王淑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3 月4 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103 號「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 「臺中醫院」)之急診室廁所內,發現該醫院護佐甲○○使 用廁所後忘記帶走之灰色女用手提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手機1 支-聲請意旨誤為「2 支」-、甲○ ○及其子白峻榕之國民身分證各1 枚、金融卡3 張、自然人 憑證1 張、臺中醫院出入卡1 張、甲○○與白峻榕之印章各 2 枚、白峻榕之郵局存簿1 本、手錶1 只、住家鑰匙1 串、 隨身碟1 只及公務印章1 枚等物,價值共計2 萬元) ,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予 以侵占入己,除花用部分現金外,復將該灰色手提包1 只, 連同甲○○之住家鑰匙1 串、隨身碟1 只及公務印章1 枚等 物,任意棄置在垃圾桶內,其餘甲○○之物品則存放在其住 處內。嗣經甲○○報警後,經警調閱臺中醫院監視器錄影內 容,發現係乙○○取走上開物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案物照片1幀 在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恣意侵占他人脫離持有之物品 ,留供己用,對於他人財產權損害非輕,惟因被告業將所侵 占之現金14,000元、手機1 支、被害人甲○○及其子白峻榕 之國民身分證各1 枚、金融卡3 張、自然人憑證1 張、臺中 醫院出入卡1 張、被害人甲○○與白峻榕之印章各2 枚、白 峻榕之郵局存簿1 本、手錶1 只等物返還予被害人甲○○及 白峻榕,而由被害人甲○○具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 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 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