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 行「字樣,」後方補充「且依九十八年一月份薪資表,扣除 保留金及健勞保費用後,告訴人實領金額為二萬八千三百零 九元,其後又再加註『導航分三期扣第一期扣四千元』,並 在實領金額又加註『0000000000=24309』,而九十八年二 月份薪資表,扣除保留金及健勞保費用後,告訴人實領金額 為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其後再加註『-8000導航導航= 20367』 ,是告訴人九十八年一、二月實領薪資均分別扣除 保留金及導航機費用,更見保留金與清償導航機費用係屬二 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人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 ,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核其所為, 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賜維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 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處以同法第 七十八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暨被告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 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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