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9年度,1651號
TCDM,99,中簡,1651,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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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 ○○○○○(印尼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99年4月21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 398號「小熊屋服飾店」內,以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嬰 兒衣褲2件後,即藏放於所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自行 離去,嗣經店員乙○○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甲○ ○○ ○○○,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嬰兒衣褲2件(已發還)。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照片7張足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竊取前開嬰兒衣褲2件既遂,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店員即被害人乙○○不注意時,趁機 行竊,所為本案犯罪方式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 新臺幣59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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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