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長 弘公司係經營運輸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將其所有車號為TJ─四 二九號營業曳引車靠行於長弘公司,由被告之子甲○載運長弘公司之鹽酸運送 業務,又因業務需要,由長弘公司將車牌號碼為九R─七八號罐式之拖車出租 予甲○,用以載裝鹽酸,且每日均須由被告之子甲○所僱請之司機周金萬將車 輛開回長弘公司陳報每日之運載量,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予甲○做為支付運費之 用。詎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甲○將前開曳引車及罐式拖車開往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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