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發
蔡信賢
楊英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受僱人胡德民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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